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明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劉益孝
吳秀錦
劉俊顯
劉乃華
劉佳鑫
劉益謙
劉祥志
劉靚穎即劉桂君
劉益福
劉益興
王春雄
林王華真
王夏滿
王光復
黃王和惠
王姿惠
李劉惠敏
劉惠幸
劉惠月
劉惠滿
劉美巖
劉錫模
劉哲言
林明隆
林于尹
林鼎文
林佳萱
程劉淑敬
林劉淑勤
曾劉淑全
陳劉淑慎
劉淑從
蘇秀英
蘇秀雲
蘇子瑄
蘇秀林
劉美佑
劉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家鑫,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益良與原告劉明璌、被告劉益孝、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劉益福、劉益興、王春雄、林王華真、王夏滿、王光復、黃王和惠、王姿惠、李劉惠敏、劉惠幸、劉惠月、劉惠滿、劉美巖、劉錫模、劉哲言、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程劉淑敬、林劉淑勤、曾劉淑全、陳劉淑慎、劉淑從、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劉美佑、劉松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哲言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錫珪與原告劉明璌、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劉益福、劉益興、王春雄、林王華真、王夏滿、王光復、黃王和惠、王姿惠、李劉惠敏、劉惠幸、劉惠月、劉惠滿、劉美巖、劉錫模、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程劉淑敬、林劉淑勤、曾劉淑全、陳劉淑慎、劉淑從、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劉美佑、劉松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惠枝與原告劉明璌、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劉益福、劉益興、王春雄、林王華真、王夏滿、王光復、黃王和惠、王姿惠、李劉惠敏、劉惠幸、劉惠月、劉惠滿、劉美巖、劉錫模、劉哲言、程劉淑敬、林劉淑勤、曾劉淑全、陳劉淑慎、劉淑從、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劉美佑、劉松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紹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第1 至3 項為:㈠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益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哲言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錫珪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告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惠 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3 項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核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起訴 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由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紹周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該土地之共有人於83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被繼承人劉紹周於該事件起訴前之55年9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案承審法官判決劉紹 周當時之繼承人應就上開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許上 開3 筆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其中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後增加同段458 之1 、458 之2 地號土 地,其中同段481 地號土地,判決後分割增加同段481 之1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482 地號土地,判決後則分割增加同段 482 之1 地號土地,而上開雲林縣○○鎮○○段000 ○0 ○ 000 ○0 地號土地,又於87年9 月28日併入同段458 地號土 地,即上開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由劉紹周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劉紹周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然不知何故,99年間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並未將系爭土 地列入劉紹周之遺產清冊中,嗣99年8 月9 日劉紹周之繼承 人劉豊信於向當時之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土地 列入其中,以致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3 年間向鈞院代位劉紹周之繼承 人即被告劉桂君(現已更名劉靚穎)起訴請求分割劉紹周之 遺產時,經鈞院虎尾簡易庭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86號(下稱 前案訴訟)審理後,僅就當時已發現劉紹周之遺產為分割對 象,則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均未被發現亦為劉紹周 之遺產,現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有 人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劉紹周之遺產,並已依判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訴外人劉益良、劉錫珪及劉惠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嗣劉紹周之長男劉豊彬之次子劉益良於103 年4 月2 日死 亡,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均為其繼承人, 劉紹周之次男劉豊仁之長子劉錫珪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 被告劉哲言為其繼承人(劉錫珪之配偶劉嬿美、長女劉香蘭 均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503 號准予備查) ,劉紹周之長男劉豊仁之六女劉惠枝於94年7 月20日死亡, 被告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均為其繼承人,迄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 華、劉佳鑫、劉哲言、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 就其分別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訴外人劉益良、劉錫珪、劉惠枝 部分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紹周所有,已如前述,劉紹 周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劉紹周之遺產,而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繼承人迄今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 如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應有部分甚少,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賣得 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全部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紹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該土地之共有人於83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繼承人劉紹周於該事件起訴前之55年 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經法院判決 劉紹周當時之繼承人應就上開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 許上開3 筆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其中雲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後增加同段458 之1 、458 之2 地
號土地,其中同段481 地號土地,判決後分割增加同段481 之1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482 地號土地,判決後則分割增加 同段482 之1 地號土地,而上開雲林縣○○鎮○○段000 ○ 0 ○000 ○0 地號土地,又於87年9 月28日併入同段458 地 號土地,即上開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由劉紹周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 後,系爭土地係由劉紹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然 因國稅局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劉紹周之遺產清冊中,嗣於99年 8 月9 日劉紹周之繼承人劉豊信於向當時之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時,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其中,致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3 年間向本院代位劉紹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靚穎即劉 桂君起訴請求分割劉紹周之遺產時,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 字第86號審理後,僅就當時已發現劉紹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 ,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劉紹周之遺產而為分割,故 被繼承人劉紹周尚存有遺產即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其繼承人 程劉淑敬、林劉淑勤、曾劉淑全、劉豊禮、劉豊智、陳劉淑 慎、劉淑從、王春雄、林王華真、王夏滿、王光復、黃王和 惠、王姿惠、劉益孝、劉益良、劉益謙、劉益福、劉益興、 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李劉惠敏、劉惠幸、劉錫珪、劉 惠月、劉惠滿、劉惠枝、劉錫模、劉美巖、劉豊信、蘇劉淑 儉等人已於86年7 月11日辦妥遺產分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其後原登記之共有人劉錫珪、劉益良、劉惠枝、劉豊禮 、劉豊智、劉豊信、蘇劉淑儉均已死亡,其中劉豊禮之公同 共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美佑辦理繼承登記,劉豊智 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松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劉豊信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劉明璌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蘇劉淑儉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劉 錫珪、劉益良、劉惠枝之繼承人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為被繼承人劉紹周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 被繼承人劉紹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 第86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劉紹周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 86號卷宗、102 年度繼字第50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且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劉紹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紹周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劉紹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 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 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 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 劉益良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家 鑫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劉錫珪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哲言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再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劉惠枝 之再轉繼繼承人即被告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 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 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紹周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紹周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繼承人劉紹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劉紹周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紹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39人,且部分 繼承人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紹周遺產,系爭土地如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 有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 採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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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紹周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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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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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西螺鎮埔西段│41.51 │1 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458-2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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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西螺鎮埔西段│2,942.27 │1 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481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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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西螺鎮埔西段│2,066.37 │1 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482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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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紹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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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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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益孝 │1/72 │再轉繼承劉豊彬對被繼│
│ │ │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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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秀錦 │1/288 │繼承劉益良再轉繼承劉│
├──┼────┼─────┤豊彬對被繼承人劉紹周│
│ 3 │劉俊顯 │1/288 │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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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乃華 │1/288 │ │
├──┼────┼─────┤ │
│ 5 │劉佳鑫 │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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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益謙 │1/72 │再轉繼承劉豊彬對被繼│
│ │ │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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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祥志 │1/144 │代位繼承劉益正再轉繼│
├──┼────┼─────┤承劉豊彬對被繼承人劉│
│ 8 │劉靚穎即│1/144 │紹周之應繼分 │
│ │劉桂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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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益福 │1/72 │再轉繼承劉豊彬對被繼│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 10 │劉益興 │1/72 │ │
├──┼────┼─────┼──────────┤
│ 11 │王春雄 │1/72 │再轉繼承王淑貞對被繼│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 12 │林王華真│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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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夏滿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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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光復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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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王和惠│1/72 │ │
├──┼────┼─────┤ │
│ 16 │王姿惠 │1/72 │ │
├──┼────┼─────┼──────────┤
│ 17 │李劉惠敏│1/96 │再轉繼承劉豊仁對被繼│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 18 │劉惠幸 │1/96 │ │
├──┼────┼─────┤ │
│ 19 │劉惠月 │1/96 │ │
├──┼────┼─────┤ │
│ 20 │劉惠滿 │1/96 │ │
├──┼────┼─────┤ │
│ 21 │劉美巖 │1/96 │ │
├──┼────┼─────┤ │
│ 22 │劉錫模 │1/96 │ │
├──┼────┼─────┼──────────┤
│ 23 │劉哲言 │1/96 │繼承劉錫珪再轉繼承劉│
│ │ │ │豊仁對被繼承人劉紹周│
│ │ │ │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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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明隆 │1/384 │繼承劉惠枝再轉繼承劉│
├──┼────┼─────┤豊仁對被繼承人劉紹周│
│ 25 │林鼎文 │1/384 │之應繼分 │
├──┼────┼─────┤ │
│ 26 │林于尹 │1/384 │ │
├──┼────┼─────┤ │
│ 27 │林佳萱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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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程劉淑敬│1/12 │繼承被繼承人劉紹周之│
├──┼────┼─────┤應繼分 │
│ 29 │林劉淑勤│1/12 │ │
├──┼────┼─────┤ │
│ 30 │曾劉淑全│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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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陳劉淑慎│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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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劉淑從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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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蘇秀英 │1/48 │再轉繼承蘇劉淑儉對被│
├──┼────┼─────┤繼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34 │蘇秀雲 │1/48 │ │
├──┼────┼─────┤ │
│ 35 │蘇秀林 │1/48 │ │
├──┼────┼─────┤ │
│ 36 │蘇子瑄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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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劉美佑 │1/12 │再轉繼承劉豊禮對被繼│
│ │ │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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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劉松翰 │1/12 │再轉繼承劉豊智對被繼│
│ │ │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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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劉明璌 │1/12 │再轉繼承劉豊信對被繼│
│ │ │ │承人劉紹周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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