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1 前,見朱進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甲車離開現場。 ㈡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仁愛路 42號由蘇貴芬經營之優福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3 臺加水機投幣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離去。
㈢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27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華勝62號由 翁定杉經營之鴻騰洗衣店,徒手破壞洗衣機投幣箱後竊取30 0 元離去。
㈣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民亨路22之 2 號由王志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石頭破壞3 臺選物販 賣機玻璃後,竊取手錶6 支、藍芽音響5 組、耳機1 組、藍 芽耳機1 組、造型打火機1 個、水晶球直昇機2 組(總價值
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嘉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嘉寶(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64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貴芬(警卷第15頁)、王志豊(警卷第16頁至第19 頁)之指訴。
㈢被害人朱進發(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翁定杉(警卷第13 頁至第14頁)之證述。
㈣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56頁)。
㈤朱進發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
㈥王志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29頁至第3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 至第53頁)。
監視器截錄照片16張(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 頁、第54頁至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7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中,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中,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鷹架工,每日收入1500元,每 月工作約20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竊盜犯罪所得中,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中,竊得現金合計3300元未經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