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1號
ULDM,107,易,53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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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
                   107年度訴字第 414號
                   107年度易字第 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清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5、16時 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 日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搜索,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易字第110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戴清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 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 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 六市內環路與永樂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含包裝袋1 個)、殘渣袋 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 、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戴清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10時



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9鄰進興19之6 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107 年度易字第5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6 年度易字第1105號部分】: ⒈被告戴清堂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搜索筆錄1 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 紙。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⒊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
⒌現場照片15張。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3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 006064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紙。
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
⒐扣案之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1 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107 年度易字第531 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 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強字第29號鑑定許可書



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
⒋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 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 戒治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最近1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①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10月、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③6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④有期徒刑1 年;⑤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①③⑤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②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甫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 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 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 1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犯罪 事實欄一、㈡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㈢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 自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非但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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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