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62號
ULDM,107,交易,262,201807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奕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7 時50分 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 ○鎮○○里路○00○00號附近路邊,於106 年9 月14日7 時 50分許,由該處駕駛該車起步欲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逕自停車之路邊起步,適有告訴人廖怡琇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 膝內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損傷及頭部傷害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