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22號
ULDM,107,交易,22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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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呂 聞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 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順天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 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至附近另一名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順天宮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對呂聞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聞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警卷第7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 :(1 )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第205 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2 )99年間經 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 )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回上訴後確定;(4 )102 年4 月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79 號駁回上訴確定;(5 )102 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6 ) 102 年8 月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7 )於104 年5 月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 屬第8 次犯行,5 年內亦為第4 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 查獲之被告所熟知,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 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 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如稍再不慎,將造 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現 從事漁業、與父親、哥哥、大嫂同住,需扶養父親,無負 債及本次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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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