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號
MLDV,107,訴,31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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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呂蓮清
被   告 鄭清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系爭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2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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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