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460號
MLDV,107,苗簡,46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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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康元熙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沈月容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培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弘即康耀升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敏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靜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陳康淑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勳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哲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旭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禎堯即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景陽即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鈺森即康元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元熙之債權人,康元熙繼承康天來所遺 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房屋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告欲執行康元熙繼承之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共有,應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否則無法強制執 行,因康元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查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 為何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是否均為同一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住居所、被告與其 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是否適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況原告就被告康元旭 之住所地,僅於起訴狀記載「遷出美國」且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詢,亦無此身分證字號,有卷附查詢結果列 印紙1 紙,更難以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康天來、康元愷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項,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被告康元熙、康沈月容、康元培、康元弘、康元敏、康靜 惠、陳康淑惠、康元勳、康元哲、康元旭、康禎堯、康景陽 、康鈺森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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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