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黃東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7 月 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 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債權移轉日,尚積 欠本金及利息共457,198 元,台新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商銀本金43萬元損失後,訴外人 台新商銀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 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 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其附件、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 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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