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相 對 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就其中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受款人為案外人石意榕,經其背書轉讓予本 件聲請人,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 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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