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52號
TPDM,89,訴,652,20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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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CER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890 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壹支、邱先生資料一紙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綽號「小張」、「小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 登貸放金錢之電話廣告之方式,經營金錢貸款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且分別於同 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三日,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之甲○○乙○○從事放款及收款等外務工作,綽號「小張」之 男子並交付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CER型行動電話、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MOTPROLA 890型行動電話共三支予甲○○,作為對外聯絡 工具,乙○○則使用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 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招攬于合眾、林秀真、林秀美、甘進南、陳簡秀卿林依華、黃文柯、江金針、王培如吳昭文林展良陳成根馮自強、吳美 香、陳中義馮義忠何玉秀、馮國勝、馮正家、留作生、彭權書、葉有強許金 風、林玉琪、黃文何、黃進真、陳事正、馮乃中、陳瑞稜、林天賜、許自在、吳 蔥喜、鍾國漢吳會娟、裝偉偉黃正竹陳瑞秋趙文瑞、吳金精林、沈慶文偉 、吳宗線等不特定之人,乘該等借款人需款孔急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 際,以電話與其聯絡欲為告貸,即由綽號「小張」、「小陳」之男子對該不特定 人貸與金錢,並指示甲○○乙○○交付借款人借得之金錢、或收取借款人清償 所借之本金或借款利息,約定借款人除開立借據外,當須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資料以供貸,借款利息為以十天為一期,每三萬元利息八千元,即週 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六○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收入為主 要營生,以之為常業。而于合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由上開貸款報紙廣告 ,與綽號「小張」之男子接洽貸款事宜,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路○段一三六號地下室,于合眾假借以購買手機欠款為由,簽立三萬元之借據,



且交付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以供擔保,由綽號「小陳」之 男子自稱「邱先生」到場交付借款,預先扣除利息八千元、手續費二千元及車馬 費一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一萬九千元予于合眾,並要求于合眾於一只空白信封上 書寫「于合眾 重3˙5公克」等文字並按捺指印,且規定于合眾每隔三日即須 與其聯繫,否則罰款二萬元,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于合眾報警處 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前查獲擬 向于合眾收取還款五萬元(含借款三萬元及罰款二萬元)之乙○○,並於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HOR-590號之重型機車內扣得于合眾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于合眾所書寫之借據一紙、信封一只,及乙○○ 所有供經營重利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與邱先生資料一紙、筆記本一本(內有 林秀真等上開借款人之姓名、電話、地址、還款數額等資料);再於同日下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陽明街口,查獲擬向乙○○收款之甲○○ ,並扣得該名綽號「小張」之男子所有、供經營重利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三支。二、案經被害人于合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合眾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之偵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 六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于合眾所書寫之借據一紙、邱先生資料一紙、于合 眾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信封一只附卷(見偵查卷 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CER型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一 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890型行動電話一支、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 本一本(內有借款人姓名、電話、地址、還款數額等資料)扣案可稽。 2、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立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 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 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 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與綽 號「小張」、「小陳」之男子等人所牟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 ○,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 告訴人于合眾稱:「因急需用錢」等情,益徵其然。被告甲○○乙○○與 綽號「小張」、「小陳」之男子等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 ,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4、被告甲○○乙○○與綽號「小張」、「小陳」之男子等以報紙上刊登廣告



之方法,致令急迫需款之不特定民眾向其等借貸金錢資以索取高額之利息之 行為,顯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而欲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 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此雖非對特定之 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
5、另查上述重利勾當,綽號「小張」、「小陳」之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並僱 用被告甲○○乙○○以從事收放款之外務工作,而被告甲○○乙○○參 與其事以領薪,顯然均恃之維生,以為常業。
6、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于合眾到庭指認,其證稱:電話聯繫與交款之人均非被告 二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乙○ ○之供述,應認接聽電話者乃綽號「小張」之男子,而到場交款者為綽號「 小陳」之男子,足見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共犯綽號「小張」及「小陳」之二 名男子無訛。又被告甲○○乙○○明知綽號「小張」及「小陳」之男子經 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卻仍受僱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見其與綽號「小張 」及「小陳」之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7、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就 上述犯行與綽號「小張」及「小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六、十四至十五頁),竟於八 十八年底,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顯見被告甲○○毫無悔意,對前案件法院判決 棄之不顧,視法律為無物,及被告甲○○乙○○之犯罪牟利動機、謀生目的、 重利手段、犯罪所得尚少、對借款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均坦承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 十八頁),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CER型行動電話 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一支、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MOTPROLA 890型行動電話一支為綽號「小張 」之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以供聯絡之用,又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號之MOTPROLA 928型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邱先生資料一紙(見偵 查卷第十九頁下方)為被告乙○○所有,以供聯絡及瞭解借款人基本資料之用, 均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于合眾所書寫之借據 一紙、于合眾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信封一只係告訴人 于合眾質押之物,不能認係被告甲○○乙○○或共犯綽號「小張」及「小陳」 之男子所有,另立據人不明之收據一紙、發票人為被告乙○○之本票一紙(見偵 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與本件重利罪無涉,均毋 庸宣告沒收,公訴人所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怕于合眾不還錢,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電話 恐嚇于合眾:「如不於一月四日還款五萬元,就要打斷你雙腿,並要到你公司 ,使你難堪」云云,致于合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甲○○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 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右開恐嚇事實,已為告訴人于合眾於警訊中 指述歷歷,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打電話予于合眾者乃該名綽號「小張」之男子,與其無 關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訊以告訴人于合眾接聽電話者與交付借款者究為何人,告訴人于 合眾當庭明確指出打電話騷擾者並非被告甲○○乙○○,而係該名綽號「小 張」之男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並 非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于合眾之人。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告甲○○對外 自稱邱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即為電話恐嚇之人。從而,被告甲○○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該名綽號「小張」之男子有何共同恐嚇犯意之 聯絡而涉有何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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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