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號
MLDM,107,訴,69,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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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寧
      陳冠文
      張富傑
      郭鎮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
87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 年度偵字第
2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13、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13、18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7、29至32、3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7、29至32、36、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鎮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33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33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啟寧、丁○○、丙○○、郭鎮弘及少年連○豪(姓名年籍 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交付安 置輔導)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間,黃啟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下稱鄭男 )招募,丁○○、丙○○、郭鎮弘、連○豪則經黃啟寧介紹 ,先後加入鄭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啟寧負責依鄭男 等同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同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透過客運或超商物流服務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丁○○、丙○○、郭鎮弘或連○豪,或通知其等自行前往 領取,並轉告提款卡密碼,丁○○、丙○○、郭鎮弘、連○ 豪負責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 戶後,依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交予黃啟寧,再由黃啟 寧負責轉交予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嗣 丁○○、丙○○、郭鎮弘、連○豪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 報酬,黃啟寧可獲得經手金額1 %之報酬,其等即分別自加 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 ㈡黃啟寧、丁○○(為成年人)、丙○○、郭鎮弘(為成年人 )、連○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與鄭男等同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黃啟寧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13、18至21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11至17、29至 32、36、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郭鎮弘參與附表一編號22至 28、33至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 法、被害金額、受領贓款人頭帳戶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 示;各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及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先後扣得附 表二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啟寧、丁○○、丙○○、郭鎮弘(下合稱被告4 人) 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連○豪、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被害人連姿飴陳欣蔕陳姿穎、胡全、張恒瑀吳沛潔郭世昌林濬承賴盛茂陳怡愉、甲○○、戊○○、乙○ ○、楊翊萱、林彥廷、張婉玲郭珮琪王宇璇楊子瑩、 張智欽李宗霈、楊筱韻、陳明輝楊晴晴張竣傑、謝素 玲、魏緯勝、張柏文、朱漁生、洪駿傑黃伯璋林孟妍、 林建良、簡郁庭林莛樟、張仕瑜林盟淳蔡仲凱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
㈣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交易紀錄畫面。 ㈥受領贓款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㈦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 間係自106 年12月間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 罪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4 人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 已有鄭男、被告4 人及連○豪等計6 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均係遭被告4 人及連○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4 人如犯罪事 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啟寧、丙○○如犯罪事實㈡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18至



21所為,被告郭鎮弘如犯罪事實㈡其中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其中附表一編號5 、 6 、11至13所為,被告郭鎮弘如犯罪事實㈡其中附表一編號 22至2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參與鄭 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 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 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 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 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同一被 害人施以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1 至3 、14、18、22、23、 27、36、37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並 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啟寧、丁○○ 均為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2 ,被告郭鎮 弘為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寧、丁○○、丙 ○○)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郭鎮弘)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 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㈥被告4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37次、13次、15次、10次加重詐欺 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



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 、6 、11至13所示行為時,被告 郭鎮弘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 年人,其等分別與當時為少年之連○豪、鄒○共同實施上開 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4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寧 、丁○○、丙○○)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郭鎮弘),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均年輕力壯、身 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沾染 毒品(被告黃啟寧)、積欠債務(被告丁○○)、缺錢花用 (被告丙○○、郭鎮弘)等緣故,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 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收水」或「車手」,負 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 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4 人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4 人所得財物多寡(詳如附表三 所示)詐騙財物與個人所得報酬之金額,被告4 人參與詐欺 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 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4 人均無其他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審判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7 年6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10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等,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強制工 作,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4 人、共犯連○豪所有,且供其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互相 或與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及 連○豪陳述在卷(107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頁;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二第177 頁),除因被告郭鎮弘不曾與 被告丁○○、丙○○或連○豪共犯,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物,不對被告丁○○、丙○○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 、 3 、5 所示之物,亦不對被告郭鎮弘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 人宣告沒收。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已 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4 人最終僅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按提領金額2 %或經手金額1 %計算之報酬,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4 人使用之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不能遽認符合沒收要件,況上開提款卡未扣案,據被告4 人 供稱用畢即已丟棄(107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各 該人頭帳戶則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甚至結清銷戶,衡情上開



提款卡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7年1月3日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犯罪時間、手法、被害金額、受領贓│主文 │
│號│害│款人頭帳戶及行為人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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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以下均同,│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姿│並予以省略)12月12日19時13分許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飴│,先後假冒OB嚴選、中華郵政人員,│ │
│ │ │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 │
│ │ │分許存款29,985元、同日20時54分許│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戶,嗣由丁○○、黃啟寧、丙○○提│ │
│ │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 │
│ │ │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2日18時3 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欣│起,先後假冒垂坤食品、中華郵政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蔕│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8 分許存款28,985元至附表三編號│ │
│ │ │2 所示帳戶、同日19時18分許存款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8,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嗣由丁○○、黃啟寧、丙○○提領上│ │
│ │ │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 │
│ │ │同集團上游成員 │ │
├─┼─┼────────────────┼────────────────┤
│3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2日18時30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姿│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穎│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49分許轉帳29,989元(追加起訴書│ │
│ │ │誤載為30,000元)、同日18時51分許│ │
│ │ │轉帳5,123 元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 │
│ │ │戶,嗣由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
│ │ │,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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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2日17時30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全│起,先後假冒Fitness 運動坊、土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 │
│ │ │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8時44分許轉帳29,985元(追加起訴│ │
│ │ │書誤載為29,935元)至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帳戶,嗣由丁○○提領該帳戶內│ │
│ │ │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 │
│ │ │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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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3日16時1 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恒│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國信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瑀│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機票多訂1 │ │
│ │ │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3 │月。 │




│ │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 │
│ │ │、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 │
│ │ │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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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3日17時1 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沛│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合作金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潔│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保養品多訂│ │
│ │ │1 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52分許存款29,898元至附表三編號│月。 │
│ │ │3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 │
│ │ │員、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 │
│ │ │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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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2日17時10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世│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某銀行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昌│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13)日│ │
│ │ │18時52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 │
│ │ │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 │ │
│ │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 │
│ │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 │
│ │ │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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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3日18時許起,│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濬│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玉山銀行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承│,以電話謊稱:刷卡消費誤設連續扣│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
│ │ │49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4 │ │
│ │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 │
│ │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 │
│ │ │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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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4日20時31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盛│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以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茂│話謊稱:旅行社電腦遭駭客入侵設定│ │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21時12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三│ │
│ │ │編號5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 │
│ │ │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 │
│ │ │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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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4日19時2 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怡│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中華郵政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愉│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 │
│ │ │時32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 │
│ │ │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提│ │
│ │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 │
│ │ │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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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4日20時5 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泓│起,先後假冒一訂Facebook、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志│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5)日0 時15分許轉帳29,988元至│月。 │
│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 │
│ │ │、丁○○、丙○○、某不詳成員提領│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同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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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4日19時52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嘉│起,先後假冒歡樂鹿網站、中華郵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修│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5)日0 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月。 │
│ │ │表三編號6 所示帳戶,嗣由連○豪、│ │
│ │ │丁○○、丙○○、某不詳成員提領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集團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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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4日20時19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慧│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臺灣銀行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君│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44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月。 │
│ │ │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6 所│ │
│ │ │示帳戶,嗣由連○豪、丁○○、張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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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2月15日17時33分許│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翊│起,先後假冒歡樂鹿網站、臺灣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萱│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時43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 │
│ │ │號7 所示帳戶、同日19時許存款 │ │
│ │ │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 │
│ │ │元)至附表三編號8 所示帳戶,嗣由│ │
│ │ │某不詳成員、丙○○、連○豪提領上│ │
│ │ │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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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