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2 列之「104 年」應 更正為「105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 彰銀竹南分行105 年7 月11日函所附彰銀竹南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二、審酌被告黃永德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代為出售友人之金融 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吳玉 兒之財產(新臺幣400,000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400,000 元 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告 黃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苗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苗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永德與另案告訴人涂亨(涂亨控告黃永德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林忠德〔其涉嫌本案之幫助詐欺部分, 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420 號聲請苗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苗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 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被告有罪,林忠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中高分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處林忠德有罪確定,其控告黃永 德詐取其金融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苗栗縣○○ 市○○○路00號嘉年華視聽伴唱店店員,惟均非深交。林忠 德於105 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而黃永德自稱認識收購人 頭帳戶之人,可以出售帳戶賺錢,林忠德遂萌生申辦金融帳 戶後委請黃永德出售賺錢,且明知此舉將幫助詐騙集團取得 詐騙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前往苗栗 縣○○鎮○市路○段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 )竹南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其後獲彰銀竹南分行同意開戶並 核發存摺、金融卡後,將彰銀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黃永德,委託黃永德出售賺 錢,黃永德遂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近凌晨時,在位於竹南火 車站東口之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天文店,將 林忠德之彰銀、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黃永德並於 當日將此3 千元交付林忠德。
三、取得林忠德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9 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吳玉兒,佯稱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王文青」科長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 案件,需監管名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存入公正銀行帳戶云 云,要求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項,且提供前揭林忠德所開立 之彰銀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吳玉兒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彰銀中港分行」,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上開林忠德所申辦之彰銀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吳 玉兒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玉兒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永德坦承為林忠德出售上述彰銀、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林忠德央求伊協助出 售,且伊並未獲利,否認涉及詐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 訴人吳玉兒、另案被告林忠德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 歷,並有相關開戶、現金存款、提領之帳戶往來資料及中高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