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仕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而匯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 人鄭聿庭詐欺案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匯款簡訊手機擷取畫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竇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 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
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其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 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3458 號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 考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 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 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竇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仕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7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元 大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5 年12年17月下午5 時11分許, 撥打電話向鄭聿庭佯稱:網路購物遭作業人員誤設轉帳分期 扣款須盡快取消等語,致鄭聿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5元至上揭竇 仕傑之帳戶內。嗣經鄭聿庭查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聿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竇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5 年8 、9 月間搬家時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聿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上揭元大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元大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 遺失而遭人使用,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 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衡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
,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 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竟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放置於鞋盒,實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詐騙集團為 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 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 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況被告辯稱係於105 年8 、9 月間遺失系爭帳戶相關物品 ,然告訴人卻在同年12月間方遭騙,則詐騙集團豈有在拾獲 後相隔數月方使用系爭帳戶之理,且使用前亦未先測試帳戶 是否仍可使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