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謝淑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淑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1 萬4 仟元,併處停止營業5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淑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0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嘉年華KTV )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淑玲擔任嘉年華KTV 組長即現場管理人 ,前於107 年5 月7 日深夜0 時20分許,因縱容少年蘇○ 怡(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上開處所之 111 號包廂內聚集消費,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 頭份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為移送機關於 107 年5 月17日以份警偵字第1070010678號處分書,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復於107 年6 月10日深夜0 時40分許在前述地點,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洪○韶(90年次)及彭○婷(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2 人於深夜聚集上開處所103 號包廂內消費,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 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洪○韶及彭○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 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5 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收據及該案書面 資料1 份。
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 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 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 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 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 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 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本件 被移送人為「嘉年華KTV 」之組長即現場管理人,業經被移 送人自承無誤,該店店員既於少年洪○韶入場時檢視及核對 身分證件,理當知悉該包廂內有少年位於其中(彭○婷則未 經店員檢核身分證件),仍縱容該等少年於深夜聚集該店內 ,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 開法條所科之義務。
四、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07 年5 月7 日因相同行為,在其管理之 「嘉年華KTV 」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3 千元在案,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5 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收據及該案書面 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於3 個月內即107 年6 月10日再犯相 同情節的行為,再次違反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 次違 犯,且於處罰執行完畢3 個月內再有違反,依法應加重處罰 ,且於同一營業場所,前曾依同一事由,受裁處停止營業3 日(本院106 苗秩20),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 業5 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