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號
MLDM,106,訴,1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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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萍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擔任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 及代收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事宜。詎其竟利用丁○○、乙 ○○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年10月 間,在丁○○、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 )之住處(住址詳卷),向丁○○、乙○○稱有年繳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6 期共300 萬元後,自第7 年 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 萬元之 保險契約(下稱虛構保約)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91年10月7 日,在丁○○、乙○○上址住處,以虛 構保約向丁○○要保,使丁○○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 」(以下分別稱550 號保約、578 號保約),分別是年繳保 險費24萬9400元、25萬2875元,且未交付550 號、578 號保 約之保單予丁○○。又於93年9 月23日,在上址住處,以上 述虛構保約為由,使乙○○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 0000號「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以下稱73 9 號保約),年繳保險費25萬1940元,且未交付739 號保約 之保單予乙○○。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 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 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乙 ○○遂自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領50萬元 交付予庚○○,庚○○則於同年9 月21日將其中25萬1940元 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 所餘款項24萬8060元(按:550 號保約於93年11月4 日經丁 ○○、戊○○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578 號保約於94年9



月21日經丁○○、己○○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9 月15日,在乙○○、丁○○住處,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 費為由,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交付40萬元予庚○○(庚 ○○於95年9 月18日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實 際繳交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25萬1940元,餘額14萬8060元於 95年9 月28日以支票退還要保人乙○○,庚○○於95年10月 25日以該支票支付739 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4萬8060 元),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庚○○,庚○○遂 詐得10萬元。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 約保險費為由,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丁○○之頭份 鎮農會帳戶提領之50萬元予庚○○。庚○○則於同日將其中 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 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
㈣庚○○於97年12月23日、30日,以虛構保約為由,使丁○○ 、戊○○、己○○在550 號、578 號保約質押借款之文書上 簽名,庚○○即向臺壽公司借得共33萬元以充作給付虛構保 約之利息,嗣臺壽公司就550 號、578 號保約之質借金,於 98年3 月11日至98年12月11日自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扣 款利息7 次,經乙○○向庚○○反應遭臺壽公司不明扣款。 庚○○為掩飾虛構保約之存在,其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在苗栗 縣某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 名後,將現金7886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丁○ ○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臺壽 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確性。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 在苗栗縣某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 公司署名後,將現金978 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 至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 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
㈤嗣丁○○、乙○○因向庚○○追討依照虛構保約本應於101 年10月領回之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然庚○○避不見面,其 等向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庚○○於93年10月13日,分別向乙○○、戊○○招攬簽訂保 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以下分稱949 號保約、967 號保約,均



於99年12月9 日解約)後,因遇97年金融風暴致投資虧損並 經戊○○女友發覺有異,庚○○擔心引起糾紛致虛構保約遭 發覺,其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100 年3 月10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連同現金 20萬5573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乙○○之頭份 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 臺壽公司將949 號保約投資虧損匯還予乙○○,足生損害於 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於100 年3 月22日,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連同現金 57萬2045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8 萬9960元至乙 ○○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以及匯款48萬2085元至戊○○之頭 份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並均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 以示臺壽公司分別將949 號保約投資虧損、967 號保約投資 虧損匯還予乙○○、戊○○,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乙○○、臺壽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丁○○、乙○○、己○○、戊○○、蔡耀瑩、吳 淑瑛、李鈺鳳、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丁○○、 乙○○、己○○、戊○○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簽名情形」欄 所為之陳述外(詳後述),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述證人所為之陳述,除證 人丁○○、乙○○、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 對起訴書附表二「簽名情形」欄之陳述外,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固肯認被告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因被告之未 聲明異議,而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然並未 限制被告對某項傳聞證據之內容為一部之異議,亦無部分未 聲明異議即視為全部未聲明異議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乙○○ 、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二「 簽名情形」欄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本院認 上開證人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 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 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 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 ,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 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 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 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 、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 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 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 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 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 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乙○○、丁○○、戊○○、己○○、甲○○雖 曾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依法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時僅 問以「今日與之前在本署事務官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 等均答「實在」,核上述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依上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難認已轉化為偵訊 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四、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 上述說明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故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 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 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及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時間,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 以虛構保約的內容跟丁○○、乙○○、己○○、戊○○等人 簽訂保險契約,550 、578 、739 保約的保單我都有交付給 他們,所有文件也都是他們親自簽名。97年間,丁○○、乙 ○○要幫兒子買車,所以要我用保單去質借現金,這些臺灣 人壽都會用電話跟要保人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用保單質 借現金的事情。我會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丁○○、乙○○ ,是因為臺壽公司不出面處理這件保險糾紛,要保險員自己 處理,所以我才自己出錢,再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他們, 匯款後我也有把匯款單給臺壽公司作為憑證,此部分並無生 損害於臺壽公司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於98年9 月29日、12月21日,有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欄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7886元、978 元至丁○○之 頭份鎮農會帳戶等情,及於100 年3 月10日,以同前方式, 匯款20萬5573元至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再於同年3 月 22日,以同前方式,匯款8 萬9960元至乙○○之頭份鎮農會 帳戶及匯款48萬2085元至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等情,均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142卷一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丁○○、乙○○、 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查(見他卷第108 頁至 第109 頁、他卷第211 頁反面、第269 頁),上述事實,均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11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 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 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 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 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以臺壽公司名義所匯之上開款項, 被告已供稱:就98年間匯款7886元、978 元部分,我事先沒 有經過臺壽公司的同意,事後沒有向臺壽公司請款、也沒有 報告此部分保約糾紛,所以我是私下用我自己的錢和告訴人 丁○○、乙○○處理扣款糾紛,沒有讓臺壽公司知道;另外 100 年間匯款20萬5573元、8 萬9960元、48萬2085元部分, 是因為949 號、967 號保約的虧損,乙○○一直要我賠償, 我覺得不合理,但臺壽公司不處理,我只好用我的錢賠給她 們,我匯錢時有告訴臺壽公司申訴科莊清印小姐等語(見偵 2142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從85年左右就到臺壽公司工作至今,如果臺 壽公司跟保戶有糾紛,保約是保戶跟公司間的契約,所以要 給保戶任何的款項應該要用公司的錢、用公司的名義去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並未獲得臺壽公司之授 權或同意,即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上述款項至告訴人丁○ ○、乙○○、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且臺壽公司基於55 0 號保約、578 號保約之質借保單,依契約約定自得向告訴 人丁○○進行利息扣款,而949 號保約、967 號保約等投資 型保單產生之虧損,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盈虧,臺壽公司 並無匯還投資虧損之義務,故被告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 之匯款行為,對於臺壽公司就告訴人丁○○、乙○○、戊○ ○等保戶之管理上實已出現錯誤,使臺壽公司管理保戶上有 受損害之虞。
㈢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部分: ㈠證人丁○○、乙○○、己○○、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幫我 弄的保險,是我太太乙○○比較清楚,我自己不太清楚。我 不曾接過臺灣人壽的電話。我們曾到被告的家裡去要錢,是 被告之前有說幫我們投保1 份300 萬的保險,1 年繳50萬,



6 年滿的時候,1 年會有27萬的利息,這個保險沒有保單。 我沒有用保險契約去質押借款過,也不曾變更保約的地址跟 聯絡電話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 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74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1年 間有跟被告買儲蓄險,是1 份300 萬元的保險,1 年繳50萬 、6 年繳300 萬,被告並沒有拿這份保單給我,我有跟她要 很多次,但她說這個保單很多人都有保,大家的保單都在她 手上讓她保管,所以一直沒有拿給我。我本來是不想保這個 6 年300 萬元的保險的,但被告一直叫我買,她跟她媽媽就 站在那邊寫資料,我說「我不要」、「我沒有賺錢」,被告 就說「沒關係」、「不會騙你」、「利息這麼高,比妳做工 做的要死好」,所以我91年10月7 日就交50萬給被告,一般 而言,保險是繳了錢就會生效,但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 話跟我說10月31日才會生效,我有問被告「為什麼錢繳進去 了,這麼久才生效」,被告說「利息這麼高的那個保險不一 樣」,所以後來我每年都有拿50萬元給被告,繳到滿期。戊 ○○曾於97、98年買車,被告曾跟我說要用錢的時候跟她講 ,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這個300 萬6 年的繳滿期了, 利息有多少」,被告說會幫我算,過幾天她就打電話給我說 「那個6 年的利息已經算好了,是65萬1817元」,我就說「 那妳把利息領出來,我要買車」,後來她先後匯了32萬、33 萬給我,當時還少匯1817元,我有問被告,她說等10年繳滿 再補給我們。739 號保約實際上是投資型保單,但我完全不 知情,我平常對基金這種理財商品都沒有研究,被告都跟我 說是儲蓄險。後來戊○○的女朋友發現我們有投保949 號、 967 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我們才叫被告來家裡跟我們解釋 ,被告當時還有寫一張白紙寫說如果因為金融風暴有損失, 她願意賠償,還要我們不要跟別人說,她說因為我們是親戚 ,她才願意賠我們。除了跟被告保的臺灣人壽外,我也有跟 國泰、三商美邦、南山等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都會打電 話到家裡,或寄一些東西到家裡,這沒有什麼,我沒有去變 更過保單的地址、電話,也曾經請業務員來家裡跟我解釋寄 來的資料,但我不曾接過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我跟我先生 沒有跟銀行貸款過,也沒有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附表五所 示保險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每次來找我簽東 西,上面常常都是空白的,而且她都挑一些我們沒時間的時 候來找我們,然後就跟我們說保單變更,要我們簽名。102 年6 月的時候,被告有到我家來跟我解釋,有用一張月曆紙



跟我說明6 年300 萬的保險等語(見他卷第224 頁反面、第 225 頁至第22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 頁 至第211 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媽以 我的名字去買6 年300 萬的保險,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通 常都是被告會問我爸媽我什麼時候回家、什麼時候有空,但 被告都挑我最忙的時候來我家,不然就是挑我爸媽不在的時 候,說保單變更,要我簽名,我就馬上簽一簽,我那時候上 夜班,又兼職兩個工作,我沒有想太多,我也曾問過我媽乙 ○○,她也不跟我說,只說「你不用知道這麼多,反正就是 不會賠錢,你放心」。後來我才問我爸媽有關6 年300 萬這 個保險,我也罵他們怎麼可能買個保險沒有保單,發生這個 保險糾紛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給她,她聽到是我的 聲音就立刻掛掉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 面、第69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24 頁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念二 技的時候,我爸媽有幫我保一個保險,1 年繳50萬,繳6 年 就有300 萬元,後來被告曾經有跟我說資料要變更要我簽名 ,她都在我要上班很趕的時候過來,她都是口頭講變更什麼 ,可能就是簽名或職業,我那陣子很常換工作,所以可能保 險等級會被提高,簽一簽,她也馬上就走。我買車的時候, 車錢是我爸媽出的,我有問我爸媽怎麼會有這個錢,他們說 是300 萬保險的利息。我媽有另外幫我保的949 號、967 號 保險,也是投資型保險,但當時我們都以為這兩個是儲蓄型 保險,後來是我當時的女朋友看到寄到我家的資料,才要我 去問我爸媽,後來被告就有到我們家來解釋,被告有簽了一 份切結書說會保證把我們繳交的錢全數歸還,有損失她會負 責,而且要我們不能跟其他人說她會負責,不然她會賠死等 語(見偵2142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 241 頁)。
㈡有關證人乙○○提出之月曆紙1 張(見他卷第52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月曆紙上除「臺中市○○區○○街00 號13F 之2 」等字外,其餘確為其在證人丁○○、乙○○住 處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而觀之被告在該月 曆紙所書寫「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等內容 ,均與前揭證人丁○○、乙○○所證稱被告對其等要保之虛 構保約內容相符。又依該虛構保約之內容,證人丁○○、乙 ○○自91年10月起每年繳交50萬元之保費,其等於繳滿6 年



後,應可於第10年(即101 年10月)領回本金300 萬元,而 該月曆紙所寫「11、12、元、2 、3 、4 、5 」、「27萬÷ 12個月×7 個月157500」等內容,恰好是本應領回本金300 萬元之時間(101 年10月)後至書寫該月曆紙之時間(102 年6 月)止所經歷之月份,而被告書寫上開數字及算式即是 在計算以每年27萬元計算,該7 個月應得之利息為15萬7500 元。顯見被告在該月曆紙上書寫之上開內容,均與證人丁○ ○、乙○○所稱被告向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 再考量證人丁○○、乙○○係因虛構保約所約定之10年期屆 至,本應於101 年10月領回本金300 萬元,始不斷向被告詢 問,則被告在該月曆紙上書寫虛構保約10年期滿後至書寫該 月曆紙當時逾期之利息,亦合常理。堪認被告確有以虛構保 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要保。
㈢再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5700號、5701號全卷資料,經核該 卷係被告及其母(即證人丙○○)因於103 年2 月間受證人 丁○○、乙○○、己○○騷擾,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證人丁 ○○、乙○○、己○○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告訴。被 告於該案及本案均有提出證人丁○○、乙○○、己○○於10 3 年2 月12日至證人丙○○住處騷擾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 2142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借調之104 偵5701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11 頁),觀之 卷附譯文,證人丁○○、乙○○、己○○於103 年2 月12日 至證人丙○○住處時曾稱「乙○○:現在我講妳(指丙○○ )問庚○○看看,是不是用轉帳,每年到10月,阿姨到了要 繳50萬了,每次都是妳(指丙○○)跟著來」(見偵2142卷 四第22頁反面)、「己○○:我也問過保險公司問的很清楚 ,他說沒有300 萬,有沒有那個那個. . . 這個是6 年期的 」(見偵2142卷四第23頁反面)、「己○○:當初那個庚○ ○跟我們招保險嘛,她跟我們說,300 萬的那個」(見偵21 42卷四第33頁反面)。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丙○○對證人丁○ ○、乙○○、己○○提告之案件,可知丁○○等人是因本案 之保險問題而至丙○○住處,而上述對話發生之103 年2 月 時,丁○○等人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對於對話會遭錄 音乙節亦不知情,則其等間對話內容符合真實之可能性應高 ,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證人丁○○、乙○○、己○○均是認 知丁○○、乙○○投保的是總繳保費300 萬元、6 年期之保 險,此與其等在本案一再堅稱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 ㈣此外,復有證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所示91年10月 7 日提領現金50萬2275元,92年10月28日轉帳保費24萬6906



元、25萬0346元,93年10月12日轉帳保費250346元,94年6 月13日提領現金50萬元,96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紀 錄可查(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6 頁)。堪認證人丁○○、乙 ○○自91年10月間起,應有依虛構保約之內容,每年以轉帳 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50萬元之保險費。而觀之附表二所示 各保約保險費實際繳交情形(參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 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2 頁 至第244 頁反面),可知91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50萬2275元 ,92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49萬7252元,93年間繳交之保險費 為50萬2286元,94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萬1940元,95年間 繳交之保險費為40萬元,96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1940元等 情。從而,應認被告於94年間向證人丁○○、乙○○收取50 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 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又於95年間向證人丁○○、 乙○○收取50萬元後,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 約之保險費及單筆投資保費,詐得所餘款項10萬元;又於96 年間向證人丁○○、乙○○收取50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 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 60元。
㈤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要保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就卷附之月曆紙(見他卷第52頁) ,被告供稱:「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 11、12、元、2 、3 、4 、5 」都是我寫的,是我跟乙○○ 閒談過程中,她說三灣鄉、頭份鎮很多人參加,閒聊中她提 到有鄰居參加,她說很好賺,我說我覺得很奇怪,我跟她說 要擔心本金拿不回來,她跟我講數字,我就隨手記下來,本 金300 萬元,按吸金公司的利息,3 年可以賺81萬,我們純 粹在聊吸金公司的事情;「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 、「水425668」、「己235790」是乙○○拿著存摺報給我的 數字,我不曉得數字從何而來,我只是抄下來而已;「6/1 -6/10,8000(已付)」、「6/10-7/1 5,28000」、「6/1-6/ 10,8000 」、「6/11-6/20,8000」這些是乙○○在跟我閒聊 ,我就在計算我打工的金額,6 月1 日到6 月10日,那時候 打工是8000元,老闆已經付錢給我,乙○○講她的,我在計 算我自己的打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反面)。然就「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等文字,顯 然是從「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11、12 、元、2 、3 、4 、5 」部分計算連續而下來,而「水4256 68」、「己235790」實際上是臺壽公司就578 號保約、739



號保約解約後分別匯款至證人丁○○、乙○○之頭份鎮農會 帳戶之金額(參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 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 ),故此部分顯然係在解釋保險契約之相關事情。又被告身 為保險業務員,其在保戶家中談論有關保險契約之事宜,並 以月曆紙輔佐書寫,其竟在與保戶討論之同時,在同一紙張 上計算自己之打工薪資,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況 且,被告就本案曾與申訴處理專員即證人莊清印以電話討論 ,曾在電話中提及「我這邊還有他(指乙○○)陸陸續續再 ,去年的時候跟我要的錢,那金額我也報給你(指莊清印) 好了,102 年6 月份是8000塊,6 月20日又8000塊」等情,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查(見偵2142 卷五第36頁),顯然該張月曆紙所書寫「6/1-6/10, 8000( 已付)」、「6/10-7/15,28000 」、「6/1-6/10,8000 」、 「6/11-6/20,8000」等數字是被告私下支付予證人乙○○之 款項。故被告稱其不知道「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 、「水425668」、「己235790」等數字,及其在與證人乙○ ○閒聊時隨手計算自己打工薪資云云來解釋該月曆紙所書寫 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證人丁○○、乙○○於97年12月間以550 號 、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單質借現金時,臺壽公司有以電 話詢問要保人等語。然查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 單借款辦理方式均是由被告送件至臺壽公司等情,有臺壽公 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 細供參(見他卷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而臺壽公司於 97年間,業務人員代保戶提出保單借款之書面申請後,並無 以電話向保戶確認之規定,此有臺壽公司107 年3 月2 日台 壽字第107263007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被告此辯解,已不可採。況且,被告於97年12月9 日 即變更739 號保約要保人之地址至鄭姓業務員「臺中市西屯 區國安一路」之地址(地址詳卷),電話亦更改為被告本人 申辦之門號等情,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10 3 評660 第16頁至第17頁)、電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31 頁)可查,又於97年12月25日變更550 號、578 號保約要保 人之地址至上述鄭姓業務員之地址,並變更電話至被告本人 申辦之門號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103 評65 9 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電話查詢資料(見 他卷第131 頁)可參;而739 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是97年 12月23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103 評660 號第18頁至 第19頁),550 號、578 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是97年12月



30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103 評659 第15頁至第16頁 、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 保單借款之時間均是在各該保約變更地址、電話之後,則縱 使臺壽公司有電話聯絡確認保單借款事宜,所撥打之電話亦 是被告之電話,即難認臺壽公司於收受保單借款申請時得以 電話向證人丁○○、乙○○確認,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⒊至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自簽約至解約期間,證人丁 ○○、乙○○、己○○、戊○○確有親自簽名諸多保險文件 ,然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保險是我妹妹 和妹夫介紹我跟被告去找丁○○、乙○○要保,在地檢署時 我說我跟乙○○是遠親,但其實沒有親戚關係,只是都姓邱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徵被告與 證人丙○○向證人丁○○、乙○○要保時,應有以雙方為遠 親關係而取得丁○○、乙○○之信任;而保險契約之條文繁 多、用語艱澀,證人丁○○、乙○○基於遠親關係信任被告 之專業,又有急欲透過保約來投資、賺利息、回本之心,因 而相信被告所指虛構保約之內容,未加詳閱即聽從被告指示 而簽署保險文件。而證人己○○、戊○○於91至93年間均僅 是20歲左右,對於父母以其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未加 過問即依父母或保險員之意,在相關保險文書上簽名,均屬 事理之常。且證人乙○○、己○○、戊○○均證述被告常係 在其等忙碌、趕著出門之時找他們簽名,或拿空白的表單要 求其等簽名等語,故證人丁○○、乙○○、己○○、戊○○ 於簽署保險文件時未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讀之可能性亦高。故 證人丁○○、乙○○、己○○、戊○○對550 號、578 號、 739 號保約未能謹慎小心即依被告指示在相關保險文件上簽 章,雖有疏忽,然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 人丁○○、乙○○詐得保費之事實。
⒋又倘若被告所辯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均是證人丁○ ○、乙○○在知情之情況下投保等語為真,參酌附表二所示 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繳交情形(參臺壽公 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 細,見他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反面),證人丁○○、乙○ ○就上述3 份保險繳交之保險費總額應為240 萬5693元,何 以證人丁○○、乙○○不斷向被告聲稱其等有繳出300 萬元 之本金?亦足證被告應係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 乙○○要保,而非在證人丁○○、乙○○同意下投保550 號 、578號、739號保約。
㈥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 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 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 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 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臺壽公司任 職期間,亦發生多起遭保戶申訴之事件,經臺壽公司對被告 起訴請求返還勞務報酬,觀之卷附臺壽公司之民事起訴狀( 見偵2142卷五第58頁至第67頁),內容略以:各保戶申訴內 容略指被告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以保證獲利且未據實 說明投資風險、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等不實招攬話術向保戶招 攬保險,包括黃壬春申訴案,保戶黃壬春來函申訴被告於93 年2 月26日招攬「鴻運滾滾還本終身保險」時,僅告知保戶 此專案是10年期保單,但只要繳費6 年即可,且每年可領回 2 萬元之利息等不實話術誘使保戶投保,且被告於99年3 月 21日提供予黃壬春之分紅表與實際給付金額不符;邱廷岳邱玟翠申訴案,保戶邱廷岳邱玟翠來函申訴被告以期滿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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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