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106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共拾壹只,含袋重共計伍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肆點壹參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只,含袋重共計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咖啡色皮包壹個、注射針筒拾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帆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復另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黃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子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中央路與德義路口前,因陳子龍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停,黃 帆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交付其裝放於咖啡色皮包內之施用所餘海洛因11包( 含袋重共計5.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4.1381公克,詳附表 編號2 、5 、7 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共計 2.47公克,詳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與前開11包海洛因合稱 本案毒品)、注射針筒11支及電子磅秤1 個,復於警詢時告 知有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67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17 、319 頁),且被告於106 年 9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4、74至75頁);此外,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該分局頭份派出所初步鑑驗照片共計17張附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34至37、39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持有之11包海洛因 ,含袋重共計5.24公克,則其驗餘淨重顯然未達10公克以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 克以上,容有誤會(詳後述)。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87、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1 月8 日、88年 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7年度偵字第3007號、88年度偵字第64、9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停止其處 分出監,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 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 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3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6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等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甲案),經與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 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 德義路口前經警攔停盤查,在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交付 施用所餘之毒品等物,復於警詢時告知有上開犯行並同意採 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如非被告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等物,員警即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進而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主動交付毒品時尚未告知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應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就 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 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 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被 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間隔等情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15包(即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5 、 7、10至13),其中1 包粉塊狀檢品(即附表編號2 )與10 包粉末檢品(即附表編號5 、7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另4 包結晶體( 即附表編號10至13),經員警以試劑檢驗則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24070 號鑑定書、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 鑑驗照片23張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至48、52 、6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 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咖啡色皮包係被告所有,用來裝放本案毒品所用之工 具;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或
預備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319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編號1 、 3 、4 、6 、8 至9 ,合稱甲部分毒品),雖均屬違禁物, 但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另行沒入銷燬;又扣案之花布包並無 證據與本案相關;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等情,考量玻璃球本身 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之物,堪認宣告沒收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為避免執行人力之浪費,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9 月16日、17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文化大街大樓 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2 萬4 千元(均尚未扣除 相當於本案毒品價格之部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固」之成年男子購入、裝載於花布包內之海洛因6 包(含 袋重共計32.5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29.6020 公克,附表 編號1 、3 、4 、6 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 共計6.67公克,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與前開6 包海洛因合 計即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述之甲部分毒品)後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 鑑驗報告單、毒品鑑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10月12日鑑定書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部分毒品是陳子 龍的,跟伊沒有關係,因陳子龍威脅伊如果不幫他擔下來的 話,就會對伊的女友宋含育及小孩不利,伊才會在偵查中承 認甲部分毒品也係伊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天攔停被告之員警張晋榮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 謝旻軒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子龍時,陳 子龍僅戴工地安全帽,伊等遂攔停被告與陳子龍並查證身分 ,當時被告與陳子龍身上各背有1 個背包。伊等發現被告與 陳子龍是毒品人口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所持背包並承認施用 毒品,但陳子龍當下表示要請律師不願交付所持背包,所以 在現場僅打開黃帆所持背包,發現裡面有毒品跟注射針筒, 伊等即以被告為現行犯之方式帶被告回派出所,陳子龍並一 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前坦承2 個背包都是 他的,所以就打開另外1 個背包,裡面也有毒品。被告與陳 子龍在派出所時是在同一間留置室,大概有20分鐘左右,伊 有看到被告與陳子龍交談,交談很小聲,有聽到被告有跟陳 子龍借1 、2 萬元。筆錄製作完畢後,伊有看到陳子龍拿錢 出來給被告,但金額不確定,好像是1 萬元,當時被告已經 確定要被移送。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謝旻軒製作的,要問謝旻 軒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116 至119 、12 3 、150 頁)。
㈡證人即當天攔停被告之員警謝旻軒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 張晋榮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子龍時,陳 子龍僅戴工地安全帽,伊等遂攔查被告與陳子龍,當時被告 與陳子龍各自背有1 個背包。被告在現場有打開他的包包給 伊等看,伊記得裡面有注射針筒,陳子龍當時比較抗拒,不 願意打開背包給伊等看,伊印象中後來是有打開來看。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伊製作的,但伊不知道扣案的花布包與咖啡色 皮包是在被告背的背包還是在陳子龍背的背包裡面。如果伊
所說的情形和張晋榮有所不同,應該是張晋榮講的比較正確 ,因為本案的盤查過程主要是由張晋榮進行,伊當時還在旁 邊開別的交通罰單,本案伊只是負責警戒跟整理資料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7 、129 、133 、135 至137 、 139 至141 、145 、147 頁)。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宋含育於107 年5 月1 日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與陳子龍被抓到頭份派出所的那天,陳子龍有先來伊和被 告同居的住處,當時陳子龍有帶1 個背包,也有從背包裡面 拿出海洛因給被告用針筒注射施用,之後被告與陳子龍就出 門了,出門時陳子龍有帶走他的背包。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 要伊去派出所幫忙騎機車回家時,伊在派出所時有問被告為 什麼桌上有那麼多毒品,被告有跟伊說渠有幫陳子龍擔下他 背包裡面的毒品,被告當天從派出所回來後的當週有還陳子 龍1 萬元。伊和陳子龍曾經有用LINE的電話提到開庭的事情 ,陳子龍說有事要找伊,但伊沒有理他,陳子龍就在107 年 4 月28日傳LINE給伊,內容是「一定要等到事情搞到無法收 拾才甘願是嗎?」、「等到人家到你家去找麻煩的時候你就 不要找我幫忙」,陳子龍的LINE名稱不是本名,是「峰龍」 ,伊覺得陳子龍是要威脅伊找伊麻煩。伊和被告沒有生小孩 ,但伊自己有生1 個女兒,平常是請伊母親照顧,有時候會 帶女兒來跟被告玩,伊的女兒有跟陳子龍互動過、會怕陳子 龍,因為陳子龍有時候都會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 204 、206 、221 、250 至254 、256 至257 、259 頁)。 ㈣互核證人張晋榮與證人謝旻軒之上開證述,就本案查獲原因 與過程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以證人張晋榮與證人謝旻軒與 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包庇被告之必要。而證 人宋含育之證述,就陳子龍有於107 年4 月間頻繁聯絡證人 宋含育,並於107 年4 月28日傳送「一定要等到事情搞到無 法收拾才甘願嗎?」、「等到人家到你家去找麻煩的時候你 就不要找我幫忙」等內容給證人宋含育之部分乙節,核與證 人宋含育提出之其與「峰龍」之LINE通話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267 至277 頁),堪認證人張晋榮、證人謝旻軒與證人 宋含育之證述均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其等3 人之前開證述 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 就其等所述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㈤觀以證人張晋榮與證人謝旻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就查獲當時 被告與陳子龍確係各自持有1 個背包、被告當下有主動交付 所持背包並發現背包內裝有毒品與針筒、陳子龍當下抗拒打 開其所持背包、被告係製作警詢筆錄前始承認陳子龍所持背 包係渠所有等節均證述明確,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又陳子龍當日曾表示當天查獲之毒品確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 ,此有陳子龍當日於頭份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31頁),互核證人張晋榮與證人謝旻軒上開 證述查獲經過的內容,與陳子龍之警詢證述亦屬吻合,堪認 其等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而綜合上 開事證,陳子龍所持背包係屬陳子龍所有抑或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復以證人張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今天黃帆主張說剛才那個花色包包其實是陳子龍的? )我們當初有懷疑過。」、「(辯護人問:你會感到意外嗎 ?他《註:指被告》今天這樣講?)不會感到意外,因為陳 子龍案底也是很多。」、「(辯護人問:所以當初你們也是 有懷疑這個,只是沒有確切的證據,然後黃帆又承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證人張晋榮於查獲當 時本即無法確認甲部分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 ㈥參以陳子龍曾於107 年2 月21日親自簽收本院寄送之107 年 3 月20日審理傳票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曾於當日庭後 以電話告知本院:其係因當日早上家人才告知要開庭云云, 惟明顯與其前開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 81、165 頁》),再於107 年4 月16日親自簽收本院寄送之 107 年5 月1 日之證人傳票卻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庭期報到單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99、191 、195 頁),顯示陳子龍已明知本案有尚待開庭調 查之處,卻違背證人義務拒不到庭;再以其積極與證人宋含 育聯絡,甚至傳送「一定要等到事情搞到無法收拾才甘願是 嗎?」、「等到人家到你家去找麻煩的時候你就不要找我幫 忙」之LINE內容與證人宋含育乙節,其諸多舉動明顯與具通 常智識之成人均會恪遵法定作證義務出庭陳述見聞等常理不 符;又公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鑑定書等件,僅得證明當天查 獲被告與陳子龍時,確有扣得甲部分毒品,然無從證明甲部 分毒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事實;另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毒 品及甲部分毒品之來源是否確為「鍾固」、被告持有本案毒 品之經過等節,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自白之 真實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於審理中之 抗辯,尚符常理,應可採信。
㈦至被告固就甲部分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 8、9 ),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不爭執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 9 頁),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並與證人謝旻軒所製作之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此部分係查獲自花布包內之情形不符( 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考量查獲當時扣得之毒品達10數包 ,數量非低,且在陳子龍有拒絕交付所持背包導致增加現場 查獲困難程度等客觀情狀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 ,亦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1 、3 、4 、6 部分)、持有第二 級毒品(附表編號8 、9 部分)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 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二 者均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員警製作之扣押│毛重 │備註 │
│ │ │ │共計) │物品目錄表之扣│(合計) │ │
│ │ │ │ │案物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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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3包 │驗餘淨重 │1、6(2包) │16.81 公克│1.均於花布包內查獲。 │
│ │海洛因 │ │17.10 公克│ │ │2.依本案鑑定書所載純度│
│ │ │ │ │ │ │ 佐以各包毛重比率計算│
│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5.2│
│ │ │ │ │ │ │ 818 公克。 │
│ │ │ │ │ │ │3.將扣案物編號1 、6 號│
│ │ │ │ │ │ │ 與扣案物編號7 號分開│
│ │ │ │ │ │ │ 計算後,雖與此3 包合│
│ │ │ │ │ │ │ 計之淨重存有0.0001公│
│ │ │ │ │ │ │ 克之誤差,但此因計算│
│ │ │ │ │ │ │ 式採小數點第4 位以下│
│ │ │ │ │ │ │ ,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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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7 (1包) │2.00公克 │1.於咖啡色皮包內查獲。│
│ │ │ │ │ │ │2.依本案鑑定書所載純度│
│ │ │ │ │ │ │ 佐以各包毛重比率計算│
│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81│
│ │ │ │ │ │ │ 81公克。 │
│ │ │ │ │ │ │3.將扣案物編號7 號與扣│
│ │ │ │ │ │ │ 案物編號1 、6 號分開│
│ │ │ │ │ │ │ 計算後,雖與此3 包合│
│ │ │ │ │ │ │ 計之淨重存有0.0001公│
│ │ │ │ │ │ │ 克之誤差,但此因計算│
│ │ │ │ │ │ │ 式採小數點第4 位以下│
│ │ │ │ │ │ │ ,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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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毒品 │1包 │驗餘淨重 │2 │7.53公克 │均於花布包內查獲。 │
│ │海洛因 │ │7.01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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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 │1包 │驗餘淨重 │5 │0.41公克 │ │
│ │海洛因 │ │0.1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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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級毒品 │1包 │驗餘淨重 │8 │0.56公克 │於咖啡色皮包內查獲。 │
│ │海洛因 │ │0.31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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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級毒品 │11包│驗餘淨重 │3、4(2包) │7.84公克 │1.均於花布包內查獲。 │
│ │海洛因 │ │7.89公克 │ │ │2.依本案鑑定書所載純度│
│ │ │ │ │ │ │ 佐以各包毛重比率計算│
│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為5.88公│
│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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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9 至17(9包) │2.68公克 │1.均於咖啡色皮包查獲。│
│ │ │ │ │ │ │2.依本案鑑定書所載純度│
│ │ │ │ │ │ │ 佐以各包毛重比率計算│
│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為2.01公│
│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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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A │2.50公克 │均於花布包內查獲。 │
│ │甲基安非他命│ │2.50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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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B │4.17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4.1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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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C │1.01公克 │均於咖啡色皮包內查獲。│
│ │甲基安非他命│ │1.01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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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D │0.4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0.4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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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E │0.50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0.50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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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第二級毒品 │1包 │毛重 │F │0.4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0.4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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