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9號
HLDA,106,交,59,201807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邵治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 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8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蘇澳鎮臺九線124K+570M 新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照 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有以時速106 公里超速行駛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 22日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不服舉發 ,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並 當場簽收。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於前開時地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姐 邵治平所駕駛,原告斯時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且原告對 訴外人之駕駛資格為審核並言明相關違規責任皆由訴外人負 擔,被告自應以原告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 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而原告對借 用人之違規駕車行為,實難預防、監督,是應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不得對於原告為



處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 年8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蘇 澳鎮臺九線124K+570M 新澳隧道北上處之路段,為舉發機 關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9月15日請被告開立裁決書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 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而原告以前詞 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爭執為原告就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是否合法?現判斷如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



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甚明。
2.次按,同條例第 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就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違規超速行為,依同條第4 項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當有第85條第 4項規定之適 用,亦即得推定汽車所有人就此有過失。
(三)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違規 車輛之車號為「APA-865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0 8 /05」、「時間:12:34;20」、「速限:40公里/小時 」、「車速:106公里/小時」、「地點:蘇澳鎮臺九線12 4K+570M 新澳隧道北上」、「主機序號:S16101」、「證 號:M0GA0000000AB 」等數據,外觀上該攝製照片均呈現 正常應有之資訊紀錄,並無異常。再者,該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日檢驗合格,其 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1日至106 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3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足見測得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行駛 之雷達測速儀器,斯時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衡諸此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依法檢定合格後使用,並 有定期檢測,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本件施測 採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等情,洵為可採。
2.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即其胞姐邵治平向伊 借用,違規事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原 告就其主張除於起訴狀所陳之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實際 駕駛人係訴外人,進者,亦未見其舉證其於同意訴外人使 用系爭車輛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是原告自不得 主張免責。可知,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



,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縱如原告所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時,係訴 外人所駕駛,仍不能解免原告之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 無依據。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