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文豪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文豪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已有視覺、反應能力減退,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 號前時,不慎 擦撞姚嘉亮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幸 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顧文豪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88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職 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3日 至107 年8 月22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未向 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 5 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各事,有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份送達被告之7 日後之同 年6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 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而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82年4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書指出,根據相關研究,經綜合整 理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進而對駕駛能力在其基 本作用下之影響,所反應之結果略以: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03至0.0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至每 公升0.25毫克)時,為陶醉感狀態,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度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此為本案審理相類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確實有擦撞車輛之事實,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行經肇事現場,伊一時沒有看見 對方停在路邊車輛才會不小心擦差撞到該車,以致發生本起 事故等語,顯駕駛車輛有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及對速度及 距離判斷力差之情形,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未符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容有未 洽,惟該二款規定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不同態 樣,二者適用同一處罰條文,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 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