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倫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品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倫無罪。
事 實
一、張品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28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 自由、毀損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 日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品 祥因其堂弟張詠鈞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 蔡偉倫修車而就費用產生之糾紛,遂駕駛汽車搭載張詠鈞前 往花蓮縣○○鎮○○路○段000 號蔡偉倫工作之久隆汽車修 理廠,於106 年11月4 日16時許抵達上址修車廠,便先步行 入內,見蔡偉倫在上址修車廠辦公室內取出張詠鈞之修車估 價單,與蔡偉倫因修車費用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蔡偉倫,其後又因蔡偉倫持所有 行動電話撥打予蔡佳音,因蔡佳音與張品祥、蔡偉倫均認識 ,蔡偉倫應蔡佳音之指示將行動電話轉交與張品祥接聽,張 品祥因認蔡偉倫於其與蔡佳音通話之際,持續在旁出言挑釁 ,乃承前傷害犯意,在上開修車廠旁之檳榔攤內,先後以徒 手及持計算機之方式,毆打蔡偉倫,致蔡偉倫則受有左眼部 血腫、腦震盪、頭皮鈍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耳及左眼眶鈍傷 瘀青、上背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偉倫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品祥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品祥、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蔡偉倫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蔡偉倫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另就該部分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
一、被告張品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偉 倫、張詠鈞、余燕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蔡偉倫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品祥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因同一原因,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 緊鄰之地點,毆打蔡偉倫,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品祥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縱就修車費用存有歧 見,仍非不得理性溝通或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張品祥 僅因一時細故輒予傷害告訴人,又迄未與之和解,取得原 諒;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非一時氣憤 ,未能妥善控制情緒,與無端尋釁之人有別,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傷部 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蔡偉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倫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品祥 因修車費用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遭告訴人毆打之 際,亦與之互毆,使之受有腦震盪、頭部左側頂部鈍傷併 頭皮瘀腫、前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偉倫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倫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蔡偉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祥之證 述、證人張詠鈞之證述、張品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時間序列表、監視器設置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坦白於上揭時地。因張詠鈞之修車費用與告訴人 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見伊取出估價單,便出手毆打,伊隨即倒地,並 遭告訴人壓制,無可能還手,並非雙方互毆,僅能以雙臂 揮擋防護頭部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單方面遭毆打, 縱有揮擊之動作,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腦震盪、 頭部左側頂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前胸壁鈍傷等傷害,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經告訴人陳明在
案,尚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衡諸告 訴人到院掛號時間為106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9 分許(參 本院卷第58頁),與其等爭執結束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 4 分許(見警卷第36頁時間序列表),相距甚近,鮮有可 能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此等傷勢 及受傷部位,確可能係於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遭 該人手部揮擊所致,參之告訴人於翌日將舉辦訂婚儀式, 此經告訴人說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截自告訴人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傳之照片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殊難想像告訴人會 在訂婚前夕自殘成傷,而恐影響其訂婚儀式順利進行,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固指稱:告訴人病歷中 有英文之記載係翻譯為硬腦膜下血腫,即腦出血,然告訴 人並無遭重擊,無可能傷勢較伊更為嚴重,且如腦出血, 不會數十分鐘便出院,應留院觀察,甚或手術開刀云云, 惟查其所指告訴人病歷上之英文實則為「subgaleal-hema tama」,與被告查詢之譯稱「subdural-hematama 」迥然 有別,前者應指皮下血腫,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受傷包含頭部左側頂部鈍傷併頭皮瘀腫(見警卷第30頁 ),及急診病歷標繪之受傷部位、傷勢,均相符合,故被 告據以質疑告訴人傷勢及醫院處理流程,實屬誤會。 2、其次,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11月4 日下 午,與堂弟張詠鈞前往久隆汽車修理廠取車,然被告原應 允張詠鈞為之無償修理,卻要求收費,張詠鈞便表示不想 要該車,離開後未久,被告撥打電話予張詠鈞,質疑為何 帶伊前去,若伊再去,要找其伯父蔡佳音打死伊,又聽聞 張詠鈞友人詢問是否去車廠,表示被告對之提及修車之事 ,稱要找伯父打伊,聽聞及此,伊甚為生氣,遂再度前往 修車廠,逆向停車便步入修車廠,被告在辦公室見等伊等 下車,便持估價單起身,伊伸手要取估價單,被告即稱伊 非車輛所友人,無資格查看,又罵髒話,伊遂先推被告, 問被告講甚麼,被告反推後,伊就先動手毆打被告,伊等 旋即開始互毆,亂打、扭打在一起,伊揮拳過去,被告還 手甚快,無可能撐不住,且打架並非看身材,伊未壓住被 告,並非在地上扭打,張詠鈞跟隨在後進入,拉住伊,伊 等就停手,期間余燕富似有趨近勸阻,其後被告就衝出去 打電話,若撐不住,何能衝出辦公室,伊等打完後,張詠 鈞稱逆向停車會擋住行人通路,伊便去移車,被告手持行 動電話跑出稱其伯父找伊,如撐不住,無可能可以如此跑 動;伊接過電話與蔡佳音通話,蔡佳音係伊父親之友人, 詢問為何打架,因被告一面持續在旁辱罵髒話,並稱其母
親經營葬儀社,要伊準備辦喪事,一面走向修車廠辦公室 旁邊之檳榔攤,伊聽聞及此,無法忍受,便手持行動電話 衝進檳榔攤毆打被告,開始係以拳頭毆打,見桌上有計算 機,又持之毆打,被告僅有推擋,未還手等語,與證人張 詠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表示不收費用,伊才將車子 從臺北開到花蓮交付修理,被告帶伊去牽車時,被告稱尚 未修好,詢及價格時被告與張品祥有些口角,伊與被告相 識近20年,便在副駕駛座比手勢示意不要吵架,私下再與 其計算,並勸阻被告與張品祥吵架,伊等就開車離去,嗣 因被告來電稱若再去車廠,要叫蔡佳音出面,恐嚇伊,伊 等才會再度前往修車廠,因伊與被告要好,不會畏懼,只 是要講清楚,何必為萬餘元之小事便如此,抵達修車廠下 車,被告表示要報價,前去取報價單,被告罵髒話,對張 品祥表示不關他的事,雙方吵起來,張品祥先推被告後, 其等便開始互毆打起來,張品祥身材甚為碩大,擋住視線 ,僅見到其等站著相互拉扯,伊趨前拉住兩人,之後其等 就停手;有聽到張品祥講電話過程中,被告在一旁稱其死 定,要準備辦喪事,後來伊在外聽到檳榔攤內聲響,就進 去,張品祥與被告相互拉扯,拉扯動作中一定會揮拳,因 為要去擋,就是互毆,伊在後面看到,覺得被告所為亦屬 揮拳之動作,認為互拉之動作是互毆等語大抵合致,亦與 證人余燕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聽到修車廠辦公室甚大 聲響,衝過去在辦公室門口看到張品祥打被告,當時被告 並非在地上或椅子上,係站著而身體稍微傾斜,被告被打 ,並遭張品祥以腳踢踹,腰部側彎,被告以手擋住頭部, 沒有毆打張品祥,伊在其等毆打時沒有很注意,伊因遭張 詠鈞攔阻,遂至板金部門處打電話給老闆,通電話時,張 品祥又前去檳榔攤毆打被告,之後過去時已打完走出,老 闆亦返回,便交由老闆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述係遭張 品祥攻擊後,告始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乙情,足堪採信。 3、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推肩膀 後,即遭其揮拳毆打,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與告訴 人相互扭抓,顯難逕自離去而予迴避,可認被告於對告訴 人為上開扭抓、壓制之行為時,確正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
法侵害甚明,檢察官認雖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然被告還 手後兩人開始扭打,對被告而言,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忽略告訴人推被告肩膀後,即行揮拳毆打之,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而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於遭告 訴人毆打後,兩人扭打,即遭告訴人持續作勢攻擊,自難 期被告猶不對告訴人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 現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為以為其防衛手段,雖告訴人、張 詠鈞均稱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扭打,然衡之張詠鈞因其 站立位置,視線受阻,所言未必切合實況,參之其證述當 時狀況甚為混亂,其自是將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儘速將近身 扭打之被告、告訴人分開,而難以就細節事項鉅細靡遺地 觀察入微,並能詳盡地依其觀察而為陳述,此由其對於告 訴人持計算機毆打被告之地點究係在辦公室或檳榔攤,已 不復記憶,所述被告跌在椅子上之地點亦誤稱在辦公室等 情(應是在檳榔攤,參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在檳 榔攤內之照片),亦得推知一斑,另由告訴人稱其在檳榔 攤單方毆打被告,對照張詠鈞稱其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檳榔 攤時係互毆,可見張詠鈞即可能因見雙方有肢體接觸,便 認為此屬互毆,故其所言雖未必出於故為虛偽,或因記憶 隨時間而流逝、淡忘,其記憶上確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即無法據其所言而補強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從而,不能認 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 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而被告以雙手揮擋告訴人對其 所為揮拳毆打之舉,當可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 必要之防衛行為,不應將其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之舉動 屬另行起意之反擊行為,故雖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惟其所為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 為,依法自屬不罰。另余燕富雖證述其僅見被告單方面遭 毆打,然其係聽聞聲響後,方趨近查看,又於遭張詠鈞攔 阻後,即至他處撥打電話,並未全程見聞,復核之余燕富 稱告訴人與被告在辦公室毆打之時間約有20秒,與時間序 列表顯示監視器攝得其聽聞聲響而走向辦公室查看(該日 下午4 時0 分43秒許)、欲進入阻止(同日下午4 時0 分 49秒許),乃至告訴人走出辦公室(同日下午4 時1 分58 秒許),若有不同,參以狀況甚為混亂、緊急,個人之記 憶、感受等方面之能力均會與平常若有差異,而余燕富亦 已陳明見其等毆打之際並未甚為注意,故不能以其證詞認 定被告並未阻擋告訴人,因此造成其受傷。至被告所稱其 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倒地,並持續遭被告毆打乙節,不僅 與張詠鈞所述不符,且依其、告訴人分別之身高、體重(
被告身高161 公分、體重48公斤,告訴人之身高173 公分 、體重98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果其初遭毆打之際 ,便已倒地,即縱因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不致毫無氣力防 禦,在遭身材具有明顯優勢之告訴人位居高處加以攻擊之 情形下,能否起身已非無疑,而余燕富聽聞聲響而前往辦 公室查看之際,顯然已發生肢體衝突,始會產生引人注意 之聲響,乃至其到辦公室查看時,猶見到被告係站立而遭 告訴人毆打,並非倒地或跌坐在椅子上,參之告訴人受傷 部位有位在頭部,苟被告遭毆打在地並遭壓制,其揮擋行 為會否傷及告訴人頭部,亦堪置疑,在在可徵被告所辯此 節,是否為真,殊有疑義,惟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 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 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 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 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 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 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 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正當防衛既為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 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 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 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 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 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
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 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 所不問。綜上所述,被告蔡偉倫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其在事出突然的短暫期間,當時若不迅速抵禦,衡以雙 方態勢,告訴人更有極大可能再作攻擊,故其面對告訴人 張品祥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 之侵害,遂以手防護、推擋、拉扯等防衛手段,顯屬必要 ,亦未過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因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尚無以排除係被告為抵禦告訴人之毆擊行為所為阻擋、 反制之舉動而導致,而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 相同之緊急情狀,亦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是被告所為 應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屬不罰,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蔡偉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