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TDV,106,重訴,1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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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敬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楊萬福 
      楊詠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被 告楊萬福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是否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楊詠荃,涉及被告楊萬福就其所負 債務之總擔保財產範圍,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 既表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 楊萬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然系爭不 動產買賣關係係存於楊萬福楊詠荃間而對楊詠荃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原告遂於106年9月28日追加楊詠荃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107年2月26日更正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 所為,均係基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追加、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楊萬福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楊萬福 於106年6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楊萬福為脫免清償之責,與 其孫女即被告楊詠荃於106年4月17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 6年5月2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楊詠荃(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31390號,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被告楊詠荃年僅21歲,任職業軍人尚 未滿一年,其所有銀行帳戶為新開戶查無以往薪資明細,卻 可支付金額龐大的頭期款,且其平日居住於部隊卻急於購買 其祖父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般常理。是被告間就系爭 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行為係真實云云,然被告所提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6年4月6日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7日不 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查無不動產地政士簽證及簽章,系 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楊詠荃雖於106 年4月6日匯款579,000元,惟被告楊萬福所提帳戶並無收受 紀錄,況被告楊萬福於106年4月5日存款1,335,000元至被告 楊詠荃之帳戶,足見被告楊詠荃所付簽約款、用印款為被告 楊萬福事先匯入;又被告楊詠荃另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 4月14日分別自訴外人即其父楊昇儒、訴外人即其姑母楊文 吟受贈1,800,000元、800,000元,顯見被告楊詠荃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受訴外人楊文吟楊昇儒安排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人頭,被告間顯無買賣之真意。佐以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排除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萬福竟於106年7 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提領400,00 0元支付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材料款,復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 不動產修繕工程款1,012,000元、488,000元、600,000元與 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朱國良富安企業社李思漩,被 告楊萬福以前揭高額款項修繕他人房屋,顯與常情有違,益 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雖辯稱於105年7月 8日尼伯特颱風後即以電話向工程行叫工,惟此至多僅為承 攬之預約,被告既於106年7月21日始付款,足見修繕系爭不



動產時間係106年7月21日後,被告所辯亦屬無據。爰先位依 民法第87條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被告間系 爭買賣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戶籍同一復屬至親,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復記載被告楊詠荃應以買賣價金尾 款代償被告楊萬福之民間借款,是被告楊詠荃明知被告楊萬 福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等語。
㈢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楊萬福楊詠荃間系爭買賣行為及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楊詠荃應將系爭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楊萬福楊詠荃間系爭買賣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②被告楊詠荃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 其等固不爭執被告楊萬福積欠原告票款債務320,000元,及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惟原告並無不能提起其他 訴訟之情形,其提起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且被告楊詠荃 係以7,598,000元向被告楊萬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6年 4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楊詠荃並以其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詠荃帳戶 )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月17日、106年6月3日各匯款57 9,000元、1,500,000元及3,198,531元至被告楊萬福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 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6年6月1日以價金代償被告楊 萬福積欠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2,301,469元,均有資金流向 證明,是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真正 ,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楊詠荃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均係被告楊萬福、訴外人楊文吟等事先匯入云云;惟被 告楊詠荃確於106年4月6日匯款579,0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 世華帳戶,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 於106年4月14日分別贈與1,800,000元、800,000元予被告楊 詠荃,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是前揭買賣價金非被告 楊萬福事先匯入,系爭買賣行為確屬真正。又被告楊萬福雖 曾於106年4月5日匯款1,330,500元與被告楊詠荃,然此係因 被告間於系爭買賣行為前曾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楊詠荃遂 分別於106年1月16日及106年2月20日匯款買賣價金1,000,00



0元及330,5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故解 除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楊萬福始將上開1,330,500元之買 賣價金退還被告楊詠荃,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 虛偽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排除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萬福竟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復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款, 是系爭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 月8日尼伯特颱風後毀損嚴重,被告楊萬福於颱風後即與訴 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締結承攬契約,然礙於風災後工人、 材料難求,始於風災後至系爭買賣行為前陸續修繕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楊萬福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締結承攬契約 時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 以系爭不動產價金結清工程款及材料款,亦與工程完工後始 支付工程款之交易常情無違,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取。
㈡ 再者,本院前已就是否併主張民法第244條對原告行使闡明 權,惟原告遲至爭點整理程序後始追加備位聲明,顯已妨礙 被告防禦,故其等不同意原告追加。縱原告追加合法,被告 間系爭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間雖為祖孫關係,然被告 楊詠荃業已成年並自謀生計而與被告楊萬福間無共財關係, 實無從知悉被告楊萬福與原告間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㈠ 被告楊萬福楊詠荃為祖孫關係,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共計32 0,000元,惟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 被告楊萬福與被告楊詠荃於106年4月6日就被告楊萬福所有 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5月24日向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買賣為移轉原因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
㈢ 原告前執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被告 楊萬福查無財產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9292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8月23日核發債權憑 證。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㈡ 若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楊詠荃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被告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6年4月6日,而與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7日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地政士簽證,足見被告間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所提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4月17日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4頁、第51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 係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於106年4月17日簽立制式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機 關並以前揭制式契約簽立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登記,核 與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原告前揭主張已無足取。再者 ,法律並未強制不動產交易須由地政士擔任見證人,交易雙



方本可審酌個案複雜程度、交易成本而決定是否委由地政士 擔任見證人,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地政士簽證即主 張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楊萬福未收受被告楊詠荃所匯簽約款等買賣 價金,且被告楊詠荃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楊萬福、訴 外人楊文吟等事先匯入,故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惟查:
①被告楊詠荃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3日 匯款579,000元、1,500,000元、3,198,531元至被告楊萬福 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6年6月1日匯款2,301,509元代被告楊 萬福清償積欠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等節,有借據、被 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回條、匯款解付傳票、放款 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及聯部往來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其反面、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6頁、第192 頁至第194頁),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萬福並未實 際收受被告楊詠荃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無足取。 ②又被告楊詠荃前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0日匯款共計1, 335,0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與訴外人楊詠 翔、楊子德並於106年2月24日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現值申 報及契稅申報,被告楊萬福始於106年4月5日匯款1,335,030 元至被告楊詠荃帳戶等節,亦有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 東縣臺東市公所106年3月2日東市財字第1060006826號函、 臺東縣稅務局106年3月2日東稅土字第1060002269號函、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核與被告辯稱被告楊萬福係因系爭不動產先前成立之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而於106年4月5日退還被告楊詠荃已付價金1,3 35,000元等節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③次查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因贈與關係而分別於105年12月 29日、106年4月14日匯款1,800,000元、800,000元予被告楊 詠荃,被告楊詠荃復於106年5月25日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設立擔保債權額6,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則於106年6 月1日撥款5,000,000元,並由被告楊詠荃按月清償本息等節 ,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應



堪信實。承上,本件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確與被告楊萬福無涉 ,且主要資金來源係被告楊詠荃自行申辦貸款而來,自難僅 以被告楊詠荃以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贈與款項支付部分買 賣價金,即遽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 通謀虛偽。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 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荃後 復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2,500,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012,000元+488,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 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是系爭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 云云。查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楊詠荃後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款共計2,500,000 元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有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臺東分行107年7月3日國世台東 字第107000006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10頁), 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楊昇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 產因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被告楊萬福於颱風 後即向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叫工,然因工人、材料難求 而未立即進場修繕,實際施作日期已不復記憶,約於風災後 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進場修繕,修繕模式為承攬人先墊 付材料款施作,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第21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民法 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無違;考量 系爭不動產既因風災毀損嚴重而需支出2,500,000元為重大 修繕,被告楊萬福復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楊萬 福應於尼伯特風災後立即修繕以維護居住安全並保全系爭不 動產價值,而無遲至系爭不動產毀損1年後始締約修繕之可 能,則被告辯稱締結承攬契約以修繕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楊 萬福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楊萬福106年7月21日所為僅係清償 前積欠之工程款等節,應堪採信。
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 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



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原告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施工日期函詢訴外人富安企業 社,惟本院業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竟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4個月始聲請函詢訴外人富安企業社,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認為原告顯因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害訴訟終結,本院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 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併此敘明。
⒍此外,原告僅以被告楊詠荃年僅21歲,任職業軍人尚未滿一 年卻可支付金額龐大的頭期款,且其平日居住於部隊卻急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般常理云云,遽認被告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 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 應准許。
㈡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始知悉被告楊萬福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荃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部查詢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 告係於107年2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距其知悉有撤銷 原因時起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參照)。再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 害行為;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為債權人、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有 害原告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楊詠荃係以總價7,579,000元向被告楊萬福購買系爭 不動產,而與鄰近不動產交易市價相當;被告楊萬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其名下尚有存款1,408,25 3元,被告楊詠荃復於106年6月3日匯款3,198,531元至被告 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有實價登錄列印資料、系爭買賣 契約書及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 第20頁、第98頁、第123頁),堪認被告楊詠荃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並未使原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遲延清償之狀態。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楊萬福確已清償不能 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債權憑證為證。 惟查,原告係106年8月2日始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核發債全憑證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卷第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楊萬福於系爭移轉登記後2月餘始 陷於清償不能,原告以被告楊萬福「嗣後」清償不能此主張 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楊萬福已資產不足抵償負 債云云,自無可取。
⒋次查被告間雖為祖孫關係且戶籍均設於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惟被告楊詠荃自103年9月17日即入伍服役迄今 仍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 11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352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4 頁),足見被告楊詠荃確因業已成年且於軍中服役而未與被 告楊萬福同居共財,則被告楊詠荃辯稱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不知被告楊萬福積欠原告票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另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被告楊詠荃須以買賣價金 尾款代償被告楊萬福之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及民間債務等欠款 ,是被告楊詠荃明知被告楊萬福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固約定:「尾款:訂於民國10 6年5月30日前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及甲方(即被告楊詠



荃,下同)金融貸款核准撥放款伍佰伍拾萬元時,甲方應先 代償乙方(被告楊萬福)在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及民間債務等 欠款後,剩餘額再電匯入賣方金融銀行帳戶內。」惟未載明 被告楊萬福民間債權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原告復自陳:其於106年6月5日以電話 聯絡訴外人即被告楊萬福配偶張金英催收利息,並約定於10 6年6月25日清償借款,其於106年6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楊萬福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卷第2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 於106年6月26日即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後始屆 清償期,則被告楊詠荃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時實難查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償約定主張被告楊詠荃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楊詠荃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 告系爭本票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要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楊詠荃將系爭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萬福所有,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代位被告楊萬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楊詠荃應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 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且 被告楊詠荃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故其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是原告先、備 位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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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及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範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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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694之5地號 │ 87 │全部│
├─┼────┼────┼─────────┼────┼──┤
│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694之7地號 │ 45 │全部│
├─┼────┼────┼─────────┼────┼──┤
│3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2842建號(門│總面積:│全部│
│ │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174.84平│ │
│ │ │ │中華路一段591號) │方公尺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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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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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7日 │100,000 │未記載│106年6月26日│CH687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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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7日 │2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993│ │
├─┼───────┼────┼───┼──────┼────┼──────┤
│3 │105年12月19日 │10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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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月25日 │10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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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