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號
TTDV,106,訴,4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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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良成 
原   告 張曉清 
原   告 張曉如 
原   告 張曉箏 
共   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冠瑋 
法定代理人 陳弈樺  
被   告 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
被   告 陳奕樺 
被   告 陳奕潔 
被   告 陳政豪 
被   告 陳冠瑋 
上 一 人 陳奕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瑋於民國105年05月31日16時58分許,為被告員欣 瓦斯行(即陳弈樺)執行送瓦斯之職務,而駕駛車牌為ZF- 6722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東市中興路5段由西 往東方向(即臺東市)行駛,途經該路178號前,適有被害 人張江玉媛騎乘車牌為K62-08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同向右前方而往左轉時,兩車發生相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後,張江玉媛經送醫後於該日死亡。
二、原告張良成(即張江玉媛之配偶),原告張曉清張曉如張曉箏(均為張江玉媛之子女),均為張江玉媛之繼承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對張江玉媛之下開費用,而分別受 有96,900元之財產上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0元②殯葬費386,560元,合計387,610元,而每人受有之財 產上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支出387,610元/原



告4人,所餘10元之部分均捨棄)。
三、被害人張江玉媛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身體硬朗、驟間死 亡,導致原告因喪妻、喪母,內心悲痛,爰每人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240萬元。
四、依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張江玉媛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即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因張江玉媛之系爭車禍事故死亡 ,均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50萬元(合計為200 萬元),則原告在承繼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後,依被告陳冠瑋過失比例、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後,原告得向被告陳冠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為249,070 元〔計算方式:請求2,496,900元(財產上之損害96,900元 +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過失比例下得請求百分之30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五、被告陳冠瑋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 永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永 健就被告陳冠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陳永健於106年01月31日死亡,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陳冠瑋均為其子女,均未對陳永健之遺產 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均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陳 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就陳永健有關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 事故,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於陳永健之賠償部分)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而被告陳冠瑋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為被告員欣瓦斯行 (即陳弈樺)執行送瓦斯之職務,應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應與行為人之被告陳 冠瑋,就被告陳冠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第1項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冠瑋與被告員欣瓦斯行(即陳弈 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49,070元,及均自107年0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冠瑋與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陳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49,070元 ,及均自107年0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被告中,或第二項之被告中, 有為清償時,其他被告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時免除該部分 之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下同)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24頁至第13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40頁至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7月05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內載:
㈠貳、當事人:①張江玉媛(女、38年06月15日)、普通重型 機車(K62-086)、有駕照。②陳冠瑋(男、88年07月17日 )、自用小貨車(ZF-6722)、無駕照。 ㈡參、一般狀況:「
一、時間:105年05月31日16時58分。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 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四、路況: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無慢車道,速限60 公里,內側車道有「禁止機車」標字劃設。」。 五、車損情形:張江玉媛K62-086前車頭毀損(詳卷內照片 );陳冠瑋ZF-6722右前車頭,又葉子右毀損(詳卷內 照片)。
六、傷亡情形:張江玉媛死亡;陳冠瑋未受傷,黃啟恩受傷 情形不明(陳冠瑋乘員)」。
㈢肆、肇事經過:「陳冠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時間,沿臺 東市中興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係指往臺東市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178號前,適張江玉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左轉),二車碰撞肇事。」。 ㈣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㈠張江車、陳車同向沿中興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 江車於該路178號前迴轉。
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 ,中興路5段為雙向四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因道路 有分向限制線劃設且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劃設 ,依規定車輛行駛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規定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陳冠瑋警訊筆錄:「沿中興路五段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市 區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看到前方張江玉媛駕駛重 機車K62-086號沿同向車道打方向燈、作左轉,距離大



約8至9公尺,我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結果還是發生 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到,我就 趕緊回頭停車下來查看..我車速大約70公里」。 ㈣黃啟恩警訊筆錄:「沿中興路五段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市 區方向直行,看到張江玉媛..沿同向同車道作左轉要去 對向,我朋友陳冠瑋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還是發 生碰撞。」。
㈤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監視器影片、車輪擦痕、 張江車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張江君酒測 值等研析:
張江君 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由外側車道跨越中心分向線 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陳君則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二車 碰撞肇事。
二、佐證資料:警圖、應訊筆錄、照片、監視器影片。 三、路權歸屬:
張江車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應禮讓。 陳車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未注意且超速行車。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06條第2款、第114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㈤陸、其他:「陳冠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00mg/L; 張江玉媛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H42mg/dL。」 ㈥鑑定意見:「
一、張江玉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 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陳冠瑋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書影本) 。{另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 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影本)}。
二、被告陳冠瑋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對造成 張江玉媛因:①與被告陳冠瑋間車禍、②造成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肋骨多處骨折、③因中樞神經休克、氣血胸之原因, 於105年05月31日死亡(第23頁: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間有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張江玉媛死亡後,有繼承人即原告張良成(即配偶),及原



張曉清張曉如張曉箏(均為子女)(第24頁至第27頁 :戶籍謄本)。
四、原告因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每人已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96,900元,而每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項目、金 額:
㈠醫藥費1,050元{第28頁至第31頁:馬皆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
㈡殯葬費用合計386,560元(第32頁至第39頁:慈明生命禮儀 社估價單、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 表、頂好香舖、臺東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利家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塔位使用契約書即收據影本)。
㈢故原告每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 支出387,610元/原告4人,10元之部分捨棄)。五、被告陳冠瑋在105年05月31日系爭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訴外人陳永健為其法定代理人(第83頁:戶籍謄本影本 )。
六、陳永健於106年01月31日死亡(第83頁:戶籍謄本),被告 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陳冠瑋均為其子女,均未對陳永 健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第93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07年02月01日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077號復本 院函),故上開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陳冠瑋經法院於 106年07月28日裁定改由被告陳奕樺監護(底84頁:戶籍謄 本內載)。
七、被告陳冠瑋於105年05月31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員欣瓦 斯行(即被告陳奕樺監護)執行運送瓦斯之職務。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⑤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⑥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⑦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⑧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
⑨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⑩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⑪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50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②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
③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④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⑤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九、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
㈠原告部分:
張良成(即張江玉媛之配偶)年逾67歲(35年09月出生) 、高中畢業、原住民族(第10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 106年度之所得約22萬元,名下有價值約427萬元之財產( 第106頁至第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




張曉清年逾46歲(61年11月出生)、高職畢業、原住民族 (第110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得約33萬元 ,名下無財產(第111頁至第1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
張曉如年逾42歲(65年02月出生)、二、三專肄業、原住 民族(第114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為約64 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
張曉箏年逾34歲(73年02月出生)、高職肄業、原住民族 (第118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6年度之所約26萬元, 名下無財產(第119頁至第1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
㈡被告逾19歲(88年08月出生,於105年05月31日行為時為17 歲)、高中肄業,於91年12月30日經法院判決由陳永健監護 ,於陳永健死亡後,經法院106年02月01日改由廖莉秋監護 、於106 年07月28日經法院裁定經由被告陳弈樺監護(第69 頁、第84頁:戶籍謄本,其餘詳如相驗卷),於105 年度之 財產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第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十、原告因張江玉媛之死亡,各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0,000元(計算方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 /繼承人4人)。
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十一、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30頁:筆錄):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參考卷附及相驗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筆錄、現場翻拍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後,認為:被告陳冠瑋無駕駛執行,卻於10 5年05月31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以時速70公里之 車速,由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臺東



市○○○○○○○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致與張江玉媛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標 準值為百分之0.03之下,而張江玉媛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 為H42mg/dL)後,仍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 道,因未注意與左後方系爭小貨車之安全距離,而跨越中心 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江玉媛之 死亡結果,應堪認定。雖然張江玉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陳冠瑋因過失而造成系爭車 禍事故,致生張江玉媛死亡間有過失;且因該過失所致之系 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徵佐證。
二、原告因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後,因已支出①醫藥 費1,050元{第28頁至第31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 稱馬偕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②殯葬費用合計386,56 0元(第32頁至第39頁:慈明生命禮儀社估價單、臺東縣葬 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表、頂好香舖、臺東 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利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使用契約 書即收據影本),合計387,610元,而均請求被告陳冠瑋應 各別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均為96,900元(計算方式:共支 出387,610元/原告4人,所餘10元之部分捨棄),本院認為 尚屬合理。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原告因被告陳冠瑋系爭侵權 行為造成張江玉媛死亡之系爭侵權行為,且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冠瑋 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 求被告陳冠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 斟酌:⑴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 張江玉媛、原告與被告陳冠瑋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程度 、職業,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及張江玉媛酒後騎車 、在禁止迴轉路段轉彎;原告無照駕駛、以時速70公里超速 10公里行車,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兩車碰 撞造成張將玉媛死亡之加害結果;④張江玉媛、原告與被告 陳冠瑋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 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陳冠瑋在系爭侵權 行為後之態度;⑦被告陳冠瑋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⑧斟酌民法第218條



,被告陳冠瑋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等情 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50萬元為適當。四、張江玉媛即被告陳冠瑋,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 ㈠依本院卷、相驗卷、系爭鑑定報告及相關之證據資料所載, 本院認為:
⑴張江玉媛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由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4 條第2款酒後駕車、②第106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迴車之路段迴車、③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 ⑵被告陳冠瑋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以超過法定行車速率10公里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50條 第1項後段無照駕駛、②第93條第1項前段超速、③第94條第 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惟審酌雙方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違規各因等,本院認為:① 張江玉媛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 任。②被告陳冠瑋為肇事次因,因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 鑑定報告亦採相同之意見,及為原告所自承。
五、被告陳冠瑋在過失比例下,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 ㈠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陳冠瑋賠償之金額均為596,900元(計算 方式:財產上損害96,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業如前 述。
㈡原告在承繼張江玉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得對被 告陳冠瑋請求之金額均為179,070元(計算方式:596,900元 被告陳冠瑋之過失百分之30)。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上,張告既各自已從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50萬元,即已超過被告陳冠瑋原 應賠償之179,070元,則被告陳冠瑋對原告自無庸再為賠償 ,以防免原告產生不當得利。據上,原告對被告陳冠瑋請求 賠償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㈣至於保險公司之保險人,得否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陳冠瑋之 原損害賠償權利,乃另一問題。
六、陳告陳冠瑋既無庸再對原告為賠償,則縱:㈠①陳永健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事 故,對張江玉媛之系爭侵權行為,原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與②在陳永健死亡後,被告陳奕樺陳奕潔陳政豪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陳永健前揭賠償責任,在 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健之所得遺產為限,原應負之連帶清償責



任;及㈡被告員欣瓦斯行(即被告陳奕樺,即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陳冠瑋在系爭車禍事故,對 張江玉媛之系爭侵權行為,原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 因被告陳冠瑋無庸再賠償原告,而無庸再負連帶損害賠償, 應為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平均、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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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