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號
TTDV,106,勞訴,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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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方俊雄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阮歐生 
被   告 大安土木包工業即廖政武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歐生為興建: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下稱東管處)所發包之「水往上流公廁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透過訴外人賴文賢(即工頭)雇用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而施工現場工程之進行及採購,係受被告阮 歐生之指揮調度,原告之薪資則透過賴文賢發放,則原告予 被告阮歐生間應屬勞動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08月19 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屋頂鋼樑鐵皮吊掛作業之勞動(下稱系爭 勞動)時,不慎自超過2公尺高度之施工處(見卷附第64頁 至第65頁:示意照片影本)摔落地面(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致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頭 皮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原告曾向被 告阮歐生請求補償時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係由東管處公開招標,由被告大安土木包工業(即 廖政武)於104年02月02日得標,故被告大安土木包工業( 即廖政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事業單位之被告大安土木包工業(即廖政武)與雇主之 被告阮歐生,對原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因 系爭職業傷害,已支出下開項目之費用:⑴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19,767元。⑵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造成不能 工作6個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得請求:按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合計126,054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21,009元6個月)。故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445,821元(計 算方式:醫療費319,76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26,054元 )。
三、原告發生系爭職業傷害之施工現場,被告阮歐生①並未為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②亦無張掛安 全網、使勞工之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225條之規定。故被告阮歐生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欠缺防 護原告工作安全之措施,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 爭執業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依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本文、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483條之1之規定 ,被告阮歐生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關於醫療費、不 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已為請求,故該部分不再重複請 求。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 歐生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4,179元。四、爰依:㈠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對雇主被告阮歐生部分) ,及第31條第1項(對事業單位被告大安土木包工業即廖政 武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不能工作之 薪資補償;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483條之1、第195條第1項本文前段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雇主被告阮歐生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82 1元,及自107年01月0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 歐生應給付原告214,179元,及自107年01月02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95頁至第97頁:筆錄}。參、被告則以:
不認識原告方俊雄,也沒有僱用原告方俊雄從事系爭工程等 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97頁至第98頁 :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98頁至第10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 所發包之「水往上流公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被告大安土木包工業(即廖政武)於,104年02月02日得標 ,履約期間自104年02月06日起至104年05月31日止(預估) (第36頁至第40頁:該工程決標公告影本)。二、依卷附第33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於 104年09月10日對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①病名欄 記載「1.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2.頭



皮裂傷約10公分」(下稱系爭職業傷害)。②在醫囑欄記載 「患者於000-00-00,17:14至急診室求治,並頭皮傷口縫 合,於000-00-00由急診入院治療,於000-00-00接受椎間盤 切除人工間盤植入手術,於000-00-00出院,需休養及復健 半年,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該診斷書影本)。 ㈡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319,767元( 第4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勞動基準法:
⑴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
⑵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
①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 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
②第2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 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⑶第63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①第1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
②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 償責任。」。
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①第07條本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
②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而該條於90年10月31日之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⑴第224條:
①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 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②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⑵第225條
①第1項本文「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
②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㈣民法
①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 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②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2日對最後被告寄存(第70頁 、第72頁:送達證書),於107年01月01日送達被告。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01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表示不認識原告,亦未雇用原告從事系爭工程 等語。故本院在:原告應先就被告確係受僱於被告阮歐生而 施作系爭工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無法逕認原告確 係受僱被告阮歐生而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真。二、至於原告前從聲請傳喚證人賴文賢,經本院通知該證人到庭 (第86頁:送達證書回證),併經本股書記官幾次再確認併 聯繫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須偕同證人賴文賢到庭後,原告在昨 日已向該書記官表示:今日會偕同證人賴文賢到庭等語,惟 至本件開庭結束前仍未見賴文賢到庭。嗣經原告表示:證人 賴文賢不會到庭等語(第101頁:筆錄),復經被告表示: 「請求本院辯論終結而為宣判」等語(第101頁:筆錄),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㈠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對雇主被告阮 歐生部分),及第31條第1項(對事業單位被告大安土木包 工業即廖政武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 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483條之1、第195條第1項本文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被告阮歐生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東救 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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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