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7號
TTDV,105,訴,18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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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坐落臺東縣○○市○○里○○○路 000號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一幢(約90坪實際面積以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05年8月25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3元。㈣聲明㈡㈢所 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6年5月9日檢送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即本判決附圖),復以 106年6月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565號函、106年10月20 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7711號函更正面積(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第375頁,即本判決附件),原告遂於106年8月29日 增列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2頁),並將聲明事項依附圖及前揭函文於106年11月 9日具狀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 ○○○路000號、612號房屋,下稱610、612號房屋,並合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 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並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鐵皮 倉庫(即610號房屋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總面積30 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倉庫) 贈與被告,並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復於98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鐵皮倉庫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
㈡ 惟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及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約300,000 元建造,96年間原告復與訴外人王燈照協議由原告償還訴外 人王燈照出資部分共計150,000元,訴外人王燈照則應將系 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是其始為系爭鐵皮 倉庫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王燈照所為之贈與 行為乃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 其所有;又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 得就系爭鐵皮倉庫為使用收益,被告竟於100年6月29日起將 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而收取每月19,000元之租 金至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57月之不當得利 共計1,083,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
㈢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前均屬訴外人王燈照所有, 先、後移轉予兩造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應為租金之給付;惟兩造因 故無法協議租金,而6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 (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 B棟雨遮(1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32.1平方公尺,612號房 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棟(83.5平方公尺)、A棟增 建(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9.8平方公尺)共計107.9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4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依申報地價10%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共計43,200元 之租金(計算式:2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0元×10%×5



年=43,200元)。
㈣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鐵皮 加蓋處堆放物品,復請求支付租金顯無理由云云。其固不否 認於該處堆放物品,惟被告所指鐵皮加蓋處坐落於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上,此觀複丈 成果圖即明,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而與333地號土地無涉,被告以此拒付租金顯 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鐵皮倉庫為訴外人王燈照購買鐵材 單獨興建云云;惟原告確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興建系爭鐵皮 倉庫供訴外人王燈照出租以代扶養,證人王燈漢、王美雲雖 證稱系爭鐵皮倉庫係訴外人王燈照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惟興 建系爭鐵皮倉庫時證人王燈漢、王美雲並未在場,其等所述 應不可採,被告以此辯稱系爭鐵皮倉庫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 云云,亦無足取。
㈤ 爰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租金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19,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⒋對於聲明⒉⒊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鐵皮倉庫現由其出租與訴外人張 信次,及其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 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A棟(面積83.5平方 公尺)、A棟增建(面積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面積9. 8平方公尺)等節。惟系爭鐵皮倉庫係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 間出資建造而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復於98年 間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是其始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原告所有, 已屬無據。又其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出租系爭鐵皮倉庫 而收取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足 取。再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 其願意給付此部分租金;然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 示612號房屋旁鐵皮雨遮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已影響 其出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租金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33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 人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35地號土地移轉予 原告所有,復於8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 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系 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於98年10月變更為被告 。
㈡ 6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 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共計132.1平方公尺;612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棟(面積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面積14 .6平方公尺)、A棟雨遮(面積9.8平方公尺)共計107.9平 方公尺。
㈢ 系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共計292平方公尺。
㈣ 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間由訴外人王燈照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 使用,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為83年6月27日起至100 年5月25日止,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改由被告以每 月19,000元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 則由被告以每月18,000元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鐵皮倉庫是否為原告所有,意即:⒈系爭鐵皮倉庫是否 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建造,且訴外人王燈照已於 96年間將出資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所有?⒉若是 ,訴外人王燈照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 是否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㈡ 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⒉所示金額、 利息有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聲明⒊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原告所有,訴外人 王燈照與被告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乃有權處分: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自己出資建築 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是就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 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 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 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 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 皮倉庫為其共同出資興建復向訴外人王燈照價購,而取得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8月3日起訴時陳稱:系爭鐵皮倉庫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為 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於105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則稱:系爭鐵皮倉庫係以換工之方式興建而無 工程款問題,無法確定興建總價,其出資購買材料後即與證 人朱建龍等共同施作,單據均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嗣於106年9月25日即證人王燈漢、王美雲到庭證 述後竟改稱:系爭鐵皮倉庫係其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約 300,000元興建,嗣因訴外人王燈照於96年請求返還出資額 ,原告遂返還150,000元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單獨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0頁),則 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倉庫之出資情形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取得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原告復提出用電繳費資料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103年11月26日台東費核證字第103001544號函及存摺內頁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49頁),並聲請傳喚 證人朱建龍到庭為證。然證人朱建龍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 同事關係,我曾協助原告推鐵材、鋪水泥並陪同原告前往鐵 材行購買舊鐵材,原告具有興建房屋之能力,惟興建系爭鐵 皮倉庫之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亦無法確定系爭鐵皮倉庫係訴 外人王燈照欲興建抑或原告欲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頁),則證人朱建龍既稱不清楚系爭鐵皮倉庫之 資金來源及原告是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自難以原告曾 購買材料並施作部分工項等節,遽認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所 有。而原告所提用電繳費資料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103年11月26日台東費核證字第103001544號函固得證明 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然此僅係於 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申設電錶亦 未限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原告以此主張其



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實難採 信。復觀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固於98年5月25日以 轉帳方式支付訴外人王燈照43,000元,然前揭存摺明細並未 註記款項用途,考量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就訴外人王燈 照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前揭匯款時間、金額亦與原告所 述96年償還系爭鐵皮倉庫出資款150,000元相差甚鉅,原告 以此主張其已償還訴外人王燈照出資款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單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訴外人王燈照於8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 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籍,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 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訴外人王燈照並於83年起至100年間以 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等節,已 如㈠㈣所述;證人王美雲復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 王燈照是我哥哥,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時我在附近務農,故我 清楚興建過程,系爭鐵皮倉庫是王燈照自己出資興建,以供 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使用,印象中原告並未參與系爭鐵皮倉庫 之興建,當時王燈照是以自己從事建築業賺的錢委請合國農 機施工,機具、材料皆由合國農機負責,驗收、監督工程皆 由王燈照負責,我曾陪同王燈照去農會領錢以支付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證人王燈漢亦證稱: 我是兩造的叔叔,王燈照是我哥哥,我住在系爭鐵皮倉庫附 近,常去現場看施工,故我清楚興建過程,系爭鐵皮倉庫是 王燈照出資興建,王燈照係以出賣其他土地之價金、積蓄及 從事操作推土機工作收入興建,故系爭鐵皮倉庫確係王燈照 自行出資興建,王燈照在填土時有說欲興建倉庫出租他人以 供養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足見系 爭鐵皮倉庫確係訴外人王燈照出資建造而為訴外人王燈照所 有,訴外人王燈照並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 自行出資建造,原告當可於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後以自己 名義申立系爭鐵皮倉庫稅籍,並以自己為出租人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原告捨此不為,反任由訴外人王燈照以自己名義申 設房屋稅籍並自任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倉庫,亦與常情 有違,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稱於系爭鐵皮倉庫興建 時未曾見證人王美雲、王燈漢到場,其等所述不可採云云; 惟證人王美雲、王燈漢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 253頁),則證人王美雲、王燈漢證稱其等因居住附近而常 至系爭土地關心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情形等語,即非無據;且



證人王美雲、王燈漢與兩造均屬至親,應不至偏袒一方,原 告以前詞泛稱證人王美雲、王燈漢所述不可採云云,亦無足 取。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其 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倉庫,並已償還訴外人王燈照出資 款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王燈照與被告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云云,均屬無據。
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查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 權非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業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被告,已論述如前,是被告確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鐵 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並收取租金,並無侵害歸屬於原 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3,000元及利息 ,並自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43,200元及利息,並 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33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燈照 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35地號 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 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610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 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共計132 .1平方公尺;612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棟(面 積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面積14.6平方公尺)、A棟雨



遮(面積9.8平方公尺)共計107.9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㈠ ㈡所述,自堪認定。承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80年間既 同屬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而先、後移轉與兩造,依前揭規定 ,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被告雖稱願給付租金,惟就租金數額尚有爭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笫2項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占用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612 號房屋旁鐵皮雨遮部分而不應計入租金計算云云;惟觀前揭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所稱原告占用部分係坐落於33 3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請求335地號土地租金無涉,被告前 揭所辯即非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該條項所稱 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查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旁,現由被告居住使 用,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85頁至第209頁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地 目為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堪認定。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 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 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租金即每月720元【計算式:(132.1平方公尺+107.9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360元×10%÷12月=720元】,應屬適當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法於105年 10月2日生送達效力,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回溯五年(即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之租金為 43,200元(計算式:720元×12月×5年=43,2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為每月720元,且自100年10月3日起至 105年10月2日止之租金為43,200元即屬有據;原告依租賃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 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自 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720元部分,則屬重 複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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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