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102號
TTDM,107,東原簡,10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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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 2列之「採厭人」,更正為「 採驗人」。
(二)增列證據:本院 107年聲搜字7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8-1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時,現場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包等物品,已足以使員 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購買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之過程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 頁),惟並未供出販毒之人姓名 、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 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扶養未滿12歲 兒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合計0.4733公克 ),經抽驗編號1 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5146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正反面),該 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警卷第2頁、偵卷第13 頁),因 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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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