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隆笙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0日準備程 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3、37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 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二)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 應於110年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被害 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應於110年1月3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吳韋澤。(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檢察官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聲 請(本院卷第27-29、37頁),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