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
59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宥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蒼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臨海路1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米酒2杯,其知悉飲酒過量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臨海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同 縣市臨海路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陳真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準備左轉彎 至同縣市臨海路159巷。吳宥蒼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陳真福亦應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 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宥蒼所駕駛之車輛並失 控撞飛路旁雜物而擊中路人王李月英,致王李月英受有肝臟 撕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宥蒼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陳 真福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左側膝部、左右 兩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送醫急救,在員警到 院處理尚未對吳宥蒼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 懷疑前,吳宥蒼主動向員警供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真福、王李月英之夫王榮洲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復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 器器號:A16028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僅針對被告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員警到院時被 告仍在進行傷口處理,對其實施酒測前,經員警詢問後已坦 承飲酒,當時除非靠近一點說話才會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但 於員警詢問時尚未聞到酒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故員警詢問被告時,尚未聞到被告酒味,而在 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前,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顯示員警對 其酒後駕車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主 動坦承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 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肇事 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身體、財產,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 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整體情節非輕 ,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 改過自制能力,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土木、怪手 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做才有錢,若有做1天約新臺幣3 千元,家裡還有妻子、1個小孩高一需要扶養,需要付房貸 ,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1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