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9號
TTDM,107,交易,5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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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蒼
      陳真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宥蒼(下稱被告吳宥蒼)於 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 1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米酒2杯,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臨 海路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真福( 下稱被告陳真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準備左轉彎至同縣市臨海路159巷。被告吳 宥蒼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真福亦應注意對 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吳宥蒼所駕駛之車輛並失控撞飛路旁雜物而 擊中路人即被害人王李月英,致被害人王李月英受有肝臟撕 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吳宥蒼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 被告陳真福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左側膝部 、左右兩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被告 吳宥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 宥蒼、陳真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宥蒼陳真福(下合稱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李月英之夫王榮洲與被告2



人及被告2人彼此間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均當庭具狀 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同意書各1 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5-56頁 背面、第60-6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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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