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1號
TNDV,107,訴,79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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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張智謀
被   告 陳萬成
      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陳萬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萬成陳瑞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500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萬成(下稱陳 萬成)應給付原告252,500元,被告陳瑞雲(下稱陳瑞雲)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並就利息部分捨棄不請求(見卷2第26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其 中陳瑞雲借款600,000元,陳萬成借款252,500元,並各簽發 同額支票7紙及本票18紙作為借據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 告二人均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為證(見卷1第21-37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既各簽發票 據以為借據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欠款,是以,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瑞雲陳萬成各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瑞雲陳萬成 各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2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陳瑞雲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而陳萬成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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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