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9號
TNDV,107,簡上,5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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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邱文宏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伯民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及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准許於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 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1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3 月1 日南院崑106 司執明字第13515 號函影本各1 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因之受 法院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此,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急需用錢,經由 網路覓得仲介借貸之訴外人「李先生(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105 年10月6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借得5 萬元,該男子實際交付4 萬元,上訴人並依該男子 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200 萬元本票)各1 紙,同時於載明借款金額150 萬元、 2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契約書各1 紙(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200 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書寫「 現場點交,金額無誤」等文字,倒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日期為「102 年6 月6 日」後交付該男 子。詎該男子竟將系爭本票、系爭200 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款 契約輾轉交付證人林承宏、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 「李先生」、「預扣利息」、「倒填借款日」、「實收金額 與本票借款約定書所載差距數倍」之情形,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等事件,均有相類似之情形, 且關係人均為證人林承宏、「李先生」,兼以證人林承宏近 2 年間有數十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案件經法院受理,應認 上開手法係詐騙集團之慣用手法,可認證人林承宏及被上訴 人均係惡意。而證人林承宏雖證稱其係因與「李先生」、被 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始取得、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 ,然參以證人林承宏、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無固 定之現金收入,另證人林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款時不 知「李先生」之真實年籍、未約定利息、還款方式,在收受 系爭本票時未要求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亦未提供其他擔保 ,均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亦難認證人林承宏、被上訴人 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此,系爭本票超過借款金額 4 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證人林承宏、被上訴人均係惡意 ,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超過4 萬元之 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再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變更,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3 項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 萬元部 分,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 過4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現 場點交,金額無誤」、「102 年6 月6 日」等文字,及系爭 本票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在旁按捺指紋,係由其 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發並交付等情,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 陳。而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已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乙節盡舉證之責,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又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直接後手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證人林承宏、被上訴人取得 之票據權利存有瑕疵。況依證人林承宏之證述,可知其有經 營公司、洗衣店、套房出租等事業,非無借貸他人之資力, 縱因此致生與他人間之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其他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1 日南院崑106 司 執明字第13515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4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宗可考,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另上訴人 以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為人詐騙,前對被 上訴人、證人林承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20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因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 款5 萬(實際交付金額為4 萬元,詳如後述)而開立,被上 訴人係基於惡意且未支出相當對價取得,故不得主張大於4



萬元之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系爭借款 契約影本1 份為證。從而,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於105 年10月間之消費借貸,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105 年10月6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借款時所開立,上訴人借貸5 萬元,該男子實際 交付之金額僅有4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李先生 」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0 頁至第71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先向「李先 生」先詢問借貸條件及流程,再依「李先生」指示提供上訴 人個人資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另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向「李先生」告知「後來只能借到5 萬」等語, 與其自陳之借貸金額一致;其後上訴人向「李先生」詢問貸 與人之聯絡方式,欲探知如何還款,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再向「李先生」詢問其借 貸5 萬元時所開立之本票,遭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按:此時「李先生」已未再讀取訊息),所述本票 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亦與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 即105 年12月15日相近。
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以其上記載「乙方向甲方借 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該款項金額經當面以現金交付, 經乙方點交無誤」、「(現場點交,金額無誤)」、「乙方 並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票號:6052 283 )乙張給甲方」、「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等語, 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2 年6 月之消費借 貸,及上訴人確有收取150 萬元現金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未存有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可知甚明,然系爭 借款契約上方借款人欄即乙方係由上訴人之簽名捺印,被借 款人欄即甲方則為手寫之「王伯民(即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0頁),自其文義觀之,卻係以兩造為消費借貸之契 約相對人及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借款契約此部分所記載 之內容,顯與兩造陳述及客觀事實不符。再酌以一般人遇他 人借款之時,除非係至親好友、急需用錢,否則多不願在債 務人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出借借款予信用狀況不佳之人 ,被上訴人自陳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同時經證人林承宏交付 證人林承宏自「李先生」處取得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契約(參見證人林承宏之證述,詳如後述),然查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清償日期係103 年4 月6 日,系爭 200 萬元借款契約,其上記載之訂立日期則係103 年12月25 日,即在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清償日期以後,有系爭借款契 約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另案他字卷第34頁 背面)。而金額200 萬元之借款,並非小額借貸,若系爭借 款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契約上所載日期及金額確屬實在,該 「李先生」豈非於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依系爭借款契 約出借之150 萬元仍未清償,且已知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之 狀況下,仍借貸200 萬元予上訴人?若此,顯然有悖於常情 。綜上,應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契約關於 發票原因借貸過程之記載,均難採憑,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契 約,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依據。
③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承宏到庭訊問證人林承 宏取得、交付本件本票及借款契約之過程,經證人林承宏證 稱:係因為生意與一位「李先生」有資金上的往來,借款70 0 萬元,交付現金,後來「李先生」說他被人倒債,才把系 爭本票、系爭200 萬元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200 萬元 借款契約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 則證人林承宏所述關於「李先生」如何取得本票及借款契約 之經過,係由「李先生」片面告知而非證人林承宏親身見聞 ,無法證明「李先生」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交 付之實際借貸金額若干。再證人林承宏證稱之借款金額,高 達700 萬元,並非一般友人間之小額借貸,得以任意動撥支 應,亦因清償難度相對較高,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要貸與他 人如此金額之鉅款,必先查核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債信 ,要求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日後之履行。但證人林承宏卻 證稱伊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於未約定 利息,亦未要求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多次以現金借款,於收取 伊對資力毫無所悉之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及被借款人欄尚 未填載完全之借款契約後,即與「李先生」失去聯絡(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證人林承宏固稱於「李先生」 交付系爭本票、系爭200 萬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時,同時交 付一個錄音檔,裡面是一個女孩子跟男孩子說有借這筆款項 ,所以伊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證人 林承宏於收取本件本票前,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自無可能辨識錄音中之人是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或判斷「李先生」告知之事實真偽,豈有因此輕信「李先 生」說詞,而收下發票人來歷不明之本票,及契約欄位未填 載完全之借款契約作為借款清償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承宏 證稱其從事消防工程、出租套房、乾洗店等事業,工作上會



使用到票據,收到客戶的票通常是直接轉出去,近來持多張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14 頁),可認證人林承宏並非無社會歷練或對票據缺 乏使用經驗之人。而票據於直接前後手之間,其主要功能之 一即在於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履行,以借貸關係而言,借款 人收執第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即俗稱之客票),若未要求 債務人於票據背書,於票據無法兌現時即無法要求債務人負 任何票據責任,此一票據對直接債務人形同全無擔保清償之 用,證人林承宏於工作上既有轉讓票據之需求,對上情自無 可能推諉不知,惟證人林承宏在收受「李先生」交付之本票 時,竟未要求「李先生」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此外,證人林 承宏證述交付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與被上訴人,亦係本 於2 人間之借貸關係,然觀其所述交付本票及借款契約之經 過,亦未在票據背書,交付借款契約時其上之「被借款人」 欄仍為空白,另就借款之過程,僅稱欠款約900 萬元,均用 電話聯絡,以私人方式匯兌,不一定有簽立借款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即被上訴人亦在證人林承 宏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願意出借鉅額借款,被上訴人 就其收受之本票與借款契約,真實性亦無法查核,亦均與前 述之常情相悖。綜上各節,證人林承宏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 與「李先生」、被上訴人間借貸之證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應不足採,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主張,實際借得之款項僅4 萬元, 豈有於記載借款150 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書寫「現場 點交,金額無誤」又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等語,然衡以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交付貸與人時,被借款人之欄位尚為空白 ,上訴人卻仍願意書立事後顯有可能為人不實填載之系爭借 款契約,可知上訴人當時應係需款孔急,確有因此以致借貸 5 萬,實際取得4 萬元,並依貸與人之要求書立系爭借款契 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上已 有「乙方向甲向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該款項經當面 以現金交付,經乙方點交無誤。(現場點交,金額無誤)」 之記載,認上訴人確有收取150 萬元之借款,惟系爭借款契 約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借款契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之情,置若罔聞,徒然截取 系爭借款契約內記載之部分文字,抗辯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6 日,借得150 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足取。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取得過程,應不符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105 年10月時開立,借款5 萬元,貸與人實際交付 之金額為4 萬元等節,應屬可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 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 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 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借款5 萬元 ,貸與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 萬元,依前開說明,該未實際 交付之部分,即不得計入借貸之金錢,據此,系爭本票之開 立,係為擔保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與人間,本金 4 萬元之消費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本金4 萬元,對抗被上訴人,是 否有據?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5 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貸與人間,本金4 萬元之消費借貸,業如前述,即 系爭本票與特定票據權利人存在權利瑕疵之抗辯。然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150 萬元,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之後,與原因關係即各自獨立,不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而剝離,如無得以對抗執票人權利之抗辯 事由存在,票據債務人自應依其文義負票據責任。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未支出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與證 人林承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上所載係針對為系爭本票發票 行為之原因關係,並未敘及證人林承宏與「李先生」、被上 訴人轉讓系爭本票之原因,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借貸過程之 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承宏雖到庭證稱 其與「李先生」、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然其證述之借 款經過關於其未先查核「李先生」之真實年籍、未要求擔保 ,及轉讓票據時未為背書、借款契約未填載完成等節,均有 悖於一般人借款或使用票據之習慣。又被上訴人辯稱其貸與 證人林承宏,及證人林承宏證稱其貸與「李先生」之款項, 均高達數百萬元,然證人林承宏於105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 之紀錄,於106 年間,僅有獎金所得5,000 元;而被上訴人 於105 、106 年間,除各有利息所得1,424 元及1,218 元外 ,別無其他收入,則被上訴人或證人林承宏是否確有足夠之



財力交付其等所述之借款,實有可議;酌以數百萬元,不易 輕易賺得,且目前金融機關及自動櫃員機之設置,均極為普 及,於家中存放鉅額現金者,可謂絕無僅有,不以匯款或交 付支票之方式而以現金給付數十萬元以上款項予他人者,亦 十分少見,如被上訴人確曾持有數百萬,可供借貸證人林承 宏之用,被上訴人應可輕易提出曾經持有數百萬元、提領甚 或交付數百萬元之證據。然證人林承宏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與王伯民間之借貸往來,並無證明等語 (見另案他字卷宗第34頁);被上訴人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亦稱:無法提出林承宏積欠伊800 、900 萬元之 證明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31頁),益徵證人林承宏之證詞 及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諸 情參互以析,堪認證人林承宏與「李先生」間、被上訴人與 證人林承宏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既均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能有以系爭本票之轉讓代償借 款之合意,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 支付相當之對價,應屬可採,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上訴人自非不得執伊與貸與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證人林承宏均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系 爭本票之瑕疵,即不得主張超過本金4 萬元之票據權利,亦 屬有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本金超過4 萬元部分之部分,固屬有據, 且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6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未見上訴人借款時有約 定利率或清償日,亦無從得知2 人有就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自應回歸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本旨,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其權利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系爭本票, 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部 分之利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4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3 年4 月6 日起算之利息), 則非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 併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4 萬元,及



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 息部分(按: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範圍,係以103 年4 月7 日為利息起算日),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本金4 萬元 之借貸,且被上訴人係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屬可 採,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貸與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 萬元,自 103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且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於前述本票權利不存在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 審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 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之勝敗比例,及上訴人上訴雖部 分勝敗,惟其減縮上訴聲明後,僅就部分利息之上訴為無理 由等情,認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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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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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文宏│102 年6 月6 日│150萬元 │103 年4 月6 日│CH6052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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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