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2號
TNDV,107,抗,6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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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抗 告 人 健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相 對 人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2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2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 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抗告人 2人之檢查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法院 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為該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依非訟事件 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2人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係屬利害關 係人,是原審法院為裁定前,依法應先訊問本件抗告人,賦 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為原裁定前,並未 踐行對本件抗告人之訊問程序,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程序實屬有重大瑕疵。又抗 告人2人均屬有限公司,倘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其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而非如原裁定逕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之,原審 法院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另抗告人2人均屬家族企業,法定 代理人均為陳宗平,全體股東亦均相同,相對人為陳宗平之 前妻,先前在抗告人公司擔任會計部門之主管,實不可能不 知道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業務帳目,相對人主張其不知抗告 人營運狀況顯悖離事實。且抗告人並非不願允其查閱帳冊, 而係相對人僅要求檢查抗告人自99年度起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究其所欲瞭解帳務具體範圍為何,未見相 對人具體特定,在相對人未敘明前,果進行檢查,應可預見 檢查人事後報酬應所費不貲,亦有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 之。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 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 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 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 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 ,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 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 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給予陳述之機會,應認為程 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並未踐行 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聽取兩造之意見,即依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 為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無誤。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 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 、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兩造,甚且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 意見之機會,即於107年1月24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 訴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未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係屬有據。(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致兩造均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 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 於107年7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 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 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3頁)。相 對人雖於107年7月6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抗告審)自 為裁判,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 法院以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三)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具狀明確表



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 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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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