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32號
TNDV,107,家聲抗,3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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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沈朝任
相 對 人 沈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沈范秀蓮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之107年6月25日死亡一節,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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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