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65號
TNDV,107,司聲,46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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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黃楊思玉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相 對 人 陳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 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120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6,62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8號強制執 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等終結前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 ,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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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