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8號
TNDV,107,司聲,138,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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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許黃金器
      許志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許黃金器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 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對相 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執行完畢,且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假扣押裁 定,執行程序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4日南院崑105司執全祥字第 127號通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扣押事件併由本 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事件辦理、本院107年度司 執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假扣 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2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3570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 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 ,及假扣押債務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57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3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許志松許志楊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許黃金器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對相對人許黃金器執行之聲請,並已取得未執行證 明,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許黃金 器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許黃金器



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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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