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台灣馥記公司」、「張伯樂」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三四八七-六號(票號DC0000000)面額陸百萬元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二十二號一樓「加園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加園公司)及「勇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之負責人,因工程 調度資金需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多次向乙 ○○(有關乙○○重利罪部分業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四三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 平均利息二十分至三十分間之高利借款週轉,均以其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支票屆期清償,丁○○與乙○○二人遂產生借貸之信任關係,八十七年十 一月初丁○○復因急需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向乙○○洽詢可 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調借五百萬元,乙○○告以其哥哥丙○○有一筆款 子可調借,利息每月三至五分;至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乙○○與其友人程立乾 至勇博公司,對丁○○稱,因其丙○○之錢無法調到,程立乾有錢可惜,但利息 四十五分(即借六百萬利息一百三十五萬)惟因時間已經將近十五時三十分,丁 ○○迫於無耐,只好同意以高利借款,乙○○、程立乾為確保丁○○之還款,竟 基於教唆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程立乾指示丁○○,在未 經其下包廠商「台灣馥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馥記公司)同意,利用不知 情公司會計小姐梁莉萍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名義之大小章,再由 丁○○蓋於「勇博公司」所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 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票號DC0000000),偽造面額新台幣(下 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按其中四百六十五萬元為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 為利息),並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持以交付乙○○而行使,惟約定暫勿提 示,丁○○將持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乙○○乃將原先向其兄所調借之款項四百六 十五萬元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馥記公司、張伯樂等人。嗣乙○○將上開支票 轉交付丙○○持有,因丁○○屆期未能將支票贖回,丙○○將之存入銀行交換, 遭以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能取得借款在右揭時、地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 伯樂」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辯稱:其因不懂法律,只因當時急於借
款受乙○○之要求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審中自白 ,並經告訴人丙○○在偵查中(見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及甲○調查 時之指述綦詳、並與證人梁莉萍於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之證詞及卷附 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DC00 00000,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卷第四頁),按票據之文義性,在票據一經發票人在 票據上,填載完成各該票據必備之形式要件後,持票人即可據該紙票據而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核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已經具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經其持 交乙○○而行使,縱使被告是在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上,蓋用所偽造他人之印 章,並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所辯不知法律,除與其經營多年營造 業之工作經驗及使用票據多年有悖外,且刑法第十六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偽造「台灣馥 記公司」及「張伯樂」之印章,偽造發票人之印章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 行為;又其蓋用印章形成偽印文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內,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一部,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之交 付於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因受重利業者所陷,為維持其債信,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迫不得已 而為前開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造業者,所為僅係為借款擔保之 用,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並無重大侵害,被告具有長期之經商經驗及犯罪後已經 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 稽,因急於借款週轉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甲○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張伯樂」為發票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中山分社第帳號三四八七-六號支票(票號DC0000000)面額六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之印章各一枚,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前開支票交付孫宜玲而借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丁○○因急需支付工程款五百 萬元,乃向乙○○洽詢可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調借,乙○○告應可向丙 ○○調借,利息每月三至五分;至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乙○○與其友人程立乾 至勇博公司,對丁○○稱,因其丙○○之錢無法調到,程立乾有錢可惜,但要利 息四十五分,丁○○迫於無耐,只好同意以高利借款,乙○○、程立乾為確保丁 ○○之還款,竟教唆丁○○在未經其下包廠商台灣馥記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公 司會計小姐梁莉萍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名義之大小章,由丁○○ 蓋於「勇博公司」所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支票存 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票號DC0000000),偽造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乙
紙,並在其後親自簽名背書,持以交付乙○○而行使,惟約定暫勿提示,丁○○ 將持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乙○○乃將原先向其兄所調借之款項四百六十五萬元等 情,業經甲○在審理期間查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偽造前開支票既係受乙○○ 、程立乾所教唆,其二人之目的無非以被告將受有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刑責,來 確保被告屆期能清償借款,故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者且無法兌現,應為乙 ○○、程立乾所明知,在被告借款時,及乙○○交付借款時,二人並無陷於錯誤 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即不能證明被告 有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甲○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係受重利業者乙○○、程立乾所 教唆,已如事實欄所載,並有甲○所調閱之甲○八十八年易一六五四號卷證資料 及甲○審理時被告之供述,乙○○、程立乾之證詞可稽,惟此一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甲○自無法加以審理,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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