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方美心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國貞
複代理人 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起訴時原為黃麗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選為謝國貞,有 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1 70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聲明由謝國 貞承受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武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武聖大 樓「露臺花園景觀區」之共用部分,因防水層老化、裂隙等 缺陷,造成下雨後原告房屋內部裝潢損害,依民法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2,131,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再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753,19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 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原告變更 聲明,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屬武聖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原告與武聖大樓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成立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武聖大樓於83年 興建完成,共用部分「露臺花園景觀區」,因防水層老化、 年久失修,產生裂隙,每遇下雨穿透防水層之水分滲過鋼筋 混凝土樓版之裂隙,滲漏至下層即系爭房屋頂版內,造成系 爭房屋天花板損害。被告雖曾於104年間進行修繕,然漏水 問題仍然存在,惟被告拒絕修繕。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頂版漏水確係「露臺 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滲漏水所致,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天 花板所需修繕費用753,193元,由原告代為修繕。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 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與系爭房屋共用樓 地版,系爭房屋原設計作為超市使用,屋齡老舊,原告向前 手購買系爭房屋時本就有漏水問題,被告理應向其前手請求 修繕。況且被告已於104年8月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經 原告確認後無異議,詎原告於105年3月間再次提出系爭房屋 樓版仍有漏水,懷疑是「露臺花園景觀區」地板之自來水管 破裂滲水,經原告自覓廠方報價後即要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雖原告未提出鑑定報告證明損害係「露臺花園景觀區」地 板滲漏水造成,但被告基於共有部分維護之責,仍先將「露 臺花園景觀區」之自來水管線全數關閉,另造明管使用,並 請原告提出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確定漏水原因後再行 商議處理。嗣同年4月間,原告再次質疑水管破裂造成漏水 ,要求被告將「露臺花園景觀區」之花圃、植栽、建物全數 拆除整修,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交由該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處理,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始至終積 極處理、協商,且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依鑑定結果著手進行「露臺花園景觀區」防水工程,已花費
近百萬元,經完工測試,已無漏水,被告實無資力再負擔系 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84年6月28日公布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 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 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 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屬武聖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武聖大樓於83年11月8日建造 完成,有武聖大樓83年11月8日83南工使字第3049號使用執 照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6-17頁)。武聖大樓於83年11月8日建造完成後,於 99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經臺 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日以南工使字第0993100798號函同意報 備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頂版因「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之防水層老化,產生 裂隙致受有漏水損害,「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屬被告 應管理、維護、修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提起給 付之訴,原告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 告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 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 構,且對武聖大樓之公共設施有管理、使用權限,原告基於 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系爭房屋之頂版為大樓「 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漏水 光碟為證(見補字卷第16、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二樓頂版(系爭房屋局部為挑高兩層)為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 觀區(含通道),此區有局部覆土植栽。一般露臺花園景觀區 (含通道)於建物新建時,均會設計防水隔熱層,此防護層 工法一般採用不透水且有一定延展性之防水塗層塗佈,上方 再覆蓋保護層及隔熱層,不論工法為何,均有其使用及需維 修之年限,一般估計為6至10年。系爭房屋所屬武聖大樓之 建築及結構平面圖係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二十餘年 ,研判露臺防水層已存在程度不一之老化、裂隙等缺陷;又 因露臺花園景觀有覆土區,下雨時雨水會滲入土壤或表面隔 熱層,並穿透防水層老化破裂處,滲入其下方結構混凝土樓 版上,又因一般混凝土結構物樓版,在正常情況下亦會有細 微裂隙產生(此裂縫一般為非結構性裂縫,與結構安全無直 接關係),故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混凝土樓版細微裂隙滲 漏至下層天花板內,鑑定技師在會勘系爭房屋頂版天花板內 部時,系爭房屋之頂版有數處曾經灌注過填縫材(填縫材一 般採用遇水會膨脹之發泡性樹酯,其目的為修復樓版漏水) ,並發現多處樓版裂隙處仍有水痕及正在滴水之現象,原天 花板底部鋪有隔音棉,當鋼筋混泥土(RC)樓版漏水時隔音棉 會吸水,有延緩水滴至下方之現象,因此才有原告提出之漏 水錄影光碟中,當施工人員打開天花版後,水由隔音棉層洩 下之狀況。系爭房屋頂版存在漏水之事實,綜合研判為露臺 花園景觀區防水層老化,產生裂隙,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 鋼筋混泥土樓板裂隙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內。系爭房屋室內天
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估算為:①矽酸鈣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550,276元、②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7,514元、③其他費用(含 安衛管理費) 54,893元、④規劃設計、監造費54,477元、⑤ 稅捐及管理費66,033元,合計753,193元」等語,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4874號鑑定報 告(外放於卷宗)及鑑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足認系爭房屋之頂版為被告之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 區(含通道),結構上緊密相連,且因武聖大樓興建完成迄今 已逾20餘年,露臺花園景觀區原設計防水隔熱層之防水材質 已因老化質變而失能,進而產生裂隙,造成系爭房屋每遇天 雨即生滲漏水情況,是系爭房屋頂版所受漏水損害,確係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所致,堪可認定。 ㈢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系爭房屋所屬武聖大 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建物,「露臺花園景觀區」乃供 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酌84 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1條規 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 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 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 求。雖武聖大樓於上開規定公布前已興建完成,惟武聖大樓 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標有明確界線,得區 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其「露臺花園景 觀區」為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具有供共同使用之本質,是關於公寓大廈原則性之 規範於前開規定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本於公平正義、 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 法理而予適用。復依兩造提出之武聖大樓(原皇龍新世界)
住戶規約第12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補字卷第14頁反 面、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以關於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 觀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所需 費用亦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支付,則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天花板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 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武聖大樓共有部分之露臺花 園景觀區有修繕之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系爭 房屋因雨水滲入屋頂花園景觀區覆土層,沿防水層老化缺陷 處滲入下層樓版,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混凝土樓版裂隙滲 漏至下層天花板內,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系 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可認定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2頁),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違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所造成原告專有部分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 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 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爰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與民法第215 條係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之意義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核與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無違,則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繕費 用估價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3,193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93元,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753,193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以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另加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75,000元(見本院卷第114、 123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6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