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0號
TNDM,107,訴,69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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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麗月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 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上開二 種級類毒品,其各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於106年2月8日執 行完畢出所),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 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 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 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 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 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 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 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



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 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 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 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 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 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 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 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 酌其先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及出所之期間,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本案所犯 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沒 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經查: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經送 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鑑定資 料在卷可查,而該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後經本 次施用犯行後之用餘毒品(毒偵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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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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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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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
│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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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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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林麗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麗月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8 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知戒絕 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5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 19日下午5 時5 分許,林麗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國正王富毅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 公里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因 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香菸1 支(毛重0.86 9 公克,檢驗後毛重0.646 ),並經警於107 年2 月19日下 午5 時55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署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麗月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林麗月為警採集送驗│
│ │供述 │ 之尿液檢體係經其同意採│
│ │ │ 集,並親自排放及當面封│
│ │ │ 存之事實。 │
│ │ │2.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 │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事實。 │
│ │ │3.扣案海洛因香菸1 支為被│
│ │ │ 告所有之事實。 │
├──┼───────────┼────────────┤
│ ㈡ │長榮大學107 年4 月30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7 年│
│ │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2 月19日下午5 時55分採尿│
│ │:000000000號)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編號:00000000號)│ │
├──┼───────────┼────────────┤
│ ㈢ │扣案海洛因香菸1 支 │扣案海洛因香菸經送驗檢出│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524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1 份 │ │
└──┴───────────┴────────────┘
二、被告林麗月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8 日釋放出 所,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林麗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 支(驗前毛重0.869 公克, 驗後毛重0.646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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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