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20號
TNDM,107,聲,1420,201807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 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案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