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08號
TNDM,107,聲,140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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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緝字第909號、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 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台 非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85號刑事案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該判決日期顯然在 附表編號1至3示被告其餘案件之判決日期之後,則附表所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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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