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尹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尹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尹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非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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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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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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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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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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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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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4.21 │107.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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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298 號 │105年度營偵字第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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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
│實├──┼───────────┼───────────┤
│審│判決│107.02.21 │107.04.2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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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03.20 │107.05.28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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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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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