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森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森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竊得新臺幣( 下同)150元現金,共計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告 田 森 榮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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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森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田森榮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田森榮於107年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同安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下及廟門口五 營之錢水內硬幣新臺幣(下同)約150元得手。(二)田森榮於107年3月7日13時許,在上開同安堂,徒手竊取放 置在神桌下及廟門口五營之錢水內硬幣約150元得手。嗣經 同安堂之管理人葉正忠發覺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森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正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加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硬幣約2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竊取 財物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竊取之硬幣為200元,且證人葉 正忠於警詢時,僅證稱該次失竊金額約200元等語,亦無法 確認實際之失竊金額為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辯稱竊得金額約150元尚屬可採。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