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51號
TNDM,107,簡,185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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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川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均 係因其交付予陳義澍使用,並非遺失或遭竊,竟仍向警員報 案虛捏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事實,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 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 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 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洪川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田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初,將下列帳戶即:(1)凱基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凱基銀行帳戶」);(2)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3)永康 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 康網寮郵局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6)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陳義澍,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不知情員警林仲一報案,表示上開 帳戶於105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遺失等語,員警因而為其完 成各項止付及掛失手續,以此方式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嗣經各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詐,洪川田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案件審理中,洪川田辯稱提款卡與密碼係先行交付陳義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川田對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 澍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 年3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02736號函檢送被告洪川田帳 戶遺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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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