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5號
TNDM,107,易,92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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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勇蔡倍弘(業經本院另案以 107 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猶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蔡倍弘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向不知情之梁智傑(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易字第98 7 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梁智傑提供金融帳 戶,梁智傑乃於當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 被告旋將之交付林郁勇林郁勇再之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2 月29日致電李宜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因誤刷條碼而多予數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李宜達陷 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前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 日致電王孝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 尚有12筆款項未繳納,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王孝榮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5 元、29985 元、5005元至前述帳戶內 。嗣因李宜達王孝榮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 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案外人蔡倍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9 號),因蔡倍弘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107 年5 月3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固於107 年5 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 訴,惟全案係於107 年6 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7 年6 月27日南檢文毅107 偵緝391 字第10790229 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 繫屬本院時,上開另案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 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依照首開說明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林郁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9號),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郁勇蔡倍弘(業經提起公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猶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蔡倍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向不知情之梁智傑(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以介紹工作為由, 要梁智傑提供金融帳戶,梁智傑乃於當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蔡倍弘,蔡倍 弘旋將之交付林郁勇林郁勇再之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2月29日致電李宜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 刷條碼而多予數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述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又於同日致電王孝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遭誤設,尚有12筆款項未繳納,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 王孝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5005元至前 述帳戶內。嗣因李宜達王孝榮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郁勇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認識證人蔡倍弘之事實│
│ │述 │。 │
├──┼───────────┼────────────┤
│2 │證人蔡倍弘於偵訊中之證│證人蔡倍弘於104年12月24 │
│ │述 │日向不知情之證人梁智傑以│
│ │ │介紹工作為由,要證人梁智│
│ │ │傑提供金融帳戶,證人梁智│
│ │ │傑乃於當日將其申辦之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交予證人蔡倍│
│ │ │弘,證人蔡倍弘旋將之交付│
│ │ │與被告。 │
├──┼───────────┼────────────┤
│3 │證人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倍弘於104年12月24 │
│ │中之證述(見本署 105 │日向不知情之證人梁智傑以│
│ │年偵字第 10896 號卷) │介紹工作為由,要證人梁智│
│ │ │傑提供金融帳戶,梁智傑乃│
│ │ │於當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密碼交予證人蔡倍弘。│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達、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
│ │訴人王孝榮於警詢中之證│日致電證人李宜達,佯稱其│
│ │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刷條│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碼而多予數筆,須至自動櫃│
│ │各1份(均見本署105年偵│員機更正,致證人李宜達陷│
│ │字第10896號警卷) │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臺│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詐│
│ │ │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致電證│
│ │ │人王孝榮,佯稱其先前網路│
│ │ │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
│ │ │尚有12筆款項未繳納,須至│
│ │ │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證人王│
│ │ │孝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
│ │ │985元、29985元、5005元至│
│ │ │前述帳戶內。 │
│ │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之案件,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足認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相牽連之案件。另我國 刑法就幫助犯因採共犯從屬性說,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屬 實行行為,故縱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責 任,然因其彼此間具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應認具廣意之共 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始足貫徹前述立法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查另案被告蔡 倍弘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盈股審理中(107年度易字 第552號),本案與該案間因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關係,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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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