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22號
TNDM,107,易,72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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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6
、28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遊戲光碟肆盒(即線上遊藝首選壹盒、神龍太極包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5時12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蔡慧 珍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遊戲光碟2盒(線上遊藝 首選、神龍太極包各1盒,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48元), 再於該超商廁所內,將遊戲光碟片從包裝盒中取出後,藏放 在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逕自乘車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
㈡、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至上開超商,亦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得「老子有$ 」遊戲光碟2盒(皆為神龍太極包,售價共198元)。嗣因該 店店員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遂察看監視器攝影畫 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慧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振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同款遊戲照片共6張;上開事實 欄一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遊戲光碟外包裝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振展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 外,亦有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竊盜、詐欺之素行,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再犯本二件竊盜罪,難謂有悔 改之心;又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行竊後,竟食髓知味,翌 日再犯手法相同之竊盜行為,第二次之罪責應較重;另迄今 仍未賠償蔡慧珍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 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148元、198元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被害人雖相同,但造 成蔡慧珍之損失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較為合理。
六、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遊戲光碟2盒(線上遊藝首選、 神龍太極包各1盒、另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遊戲光碟2盒(即 神龍太極包2盒),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蔡慧珍,均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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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