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 ,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 3 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於107 年7 月3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上開案件之比較及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受刑人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 9 月12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 小門前,因不滿李福助出言揶諭,並欲擅自移動其母親陳憶 萱停置之車輛,徒手毆打李福助,致李福助受有傷害,另以 「幹你娘」、「幹」等穢語辱罵李福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294 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2 年(另命受刑
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緩刑負擔),該 判決於105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之後案】受刑 人於107 年3 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於107 年7 月3 日確定,有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衡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身體及名譽法益,為 免遭到他人不法侵害。酒後駕車禁止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 安全,避免酒駕釀事,三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前案傷害 、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案中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侮辱犯行 ,但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犯行尚屬輕微,告訴人損害非鉅, 且纏訟近3 年,認受刑人應已知所警惕,且受刑人亦撤回對 李福助之傷害告訴,誠心與李福助和解,態度並非惡劣,而 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恩典,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 刑負擔。又前案之犯罪時間在102 年9 月12日,酒後駕車在 107 年3 月25日,相隔超過4 年,可見受刑人並非慣常犯罪 之人。再者,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僅因一時貪杯,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輕微,酒駕犯行亦難顯示其主觀 惡性。及考量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 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關聯性。且受刑人業已 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支付公庫2 萬元,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因偶發之單一次犯罪,即推認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 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 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 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