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全隆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黃全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
偵字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全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全隆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 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9時30分至21時10分, 在臺南市歸仁區「天家釣蝦場」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騎過大智街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時向左偏移到對向 車道,欲前往閎座釣蝦場。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23巷6 號 前,因騎車不穩,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於同日21時33分予以盤 查,且於盤查之際聞得黃全隆身上之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 並測得黃全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全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惟辯稱:其 並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紀錄;原審判決記載有誤;另輔佐人 辯稱:本件警察係非法酒測,酒測結果不得作為證據,本件 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19時30分至21時10分,在臺南市歸仁 區「天家釣蝦場」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循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
閎座釣蝦場,而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23巷6 號前,經巡邏 員警於同日21時33分對其進行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 見偵卷第4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酒測員警楊天宇到庭證述 查獲被告酒測經過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飲酒後 騎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輔佐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正常騎車至閎座釣蝦場,且停車後 ,員警方上前盤查並對其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之規定,其所為酒測結果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訊據證人 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實施巡邏勤務 ,行經歸仁區復興路西往東方向,看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 原本行駛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後來行經復興路與大智 街交叉路口,再往左逆向行駛至閎座釣蝦場前,於是警方在 後頭看見之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盤查前警方已經看見被 告逆向跨越車道,警方在後面將其攔查。」、「被告逆向時 有左右搖晃,而且逆向行駛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覺得 可疑,疑似酒駕才攔查。」、「當時攔查有發現他身上有濃 濃酒味才會酒測。」(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依此,證人楊天宇等員警進行交通執法,發現被告逆向行駛 且行車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而上前盤查,並於對談中發現被 告身體散發酒氣,有飲酒跡象,進而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均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 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並無不法。 ㈢輔佐人雖另辯稱:證人楊天宇就被告當日行車狀況,先稱被 告騎車怪怪,復稱被告行車左右搖晃,先後說法不一,其陳 述有所不實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酒測超過標準後 ,旋於當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而觀當日員警為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問:警 方於106 年12月23日21時23分,在台南市○○區○○街00巷 0 號前,見你行車時駕駛YLS-702 號重機車左搖右晃故攔查 你後,發現你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請 你下車接受酒測是否正確?)答:正確。」(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而證人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逆向 時有左右搖晃,而且逆向行駛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覺
得可疑,疑似酒駕才攔查。」(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 員警於案發當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曾見被告有左 搖右晃之駕車情形,方進行攔查,並無輔佐人所稱先後陳述 不一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巡邏的 警察說我騎車怪怪的,問我有沒有喝酒」(參見本院卷第59 頁),顯見員警當日確實對被告騎車狀況感到有異,懷疑被 告確有飲酒騎車之可能,方會將被告攔下進行酒測。況依被 告所述,員警當日將其攔下時,係稱:其「騎車怪怪的」, 此與員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云被告騎車左搖右晃之描述 ,兩者並無重大差異,僅是使用語句之不同而已,輔佐人執 此指摘證人楊天宇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當無可採。 ㈣輔佐人另以本件被告業已停車後,員警方前往攔查,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違;另稱:員警攔查目的在於處理被告 逆向行車,卻進行與逆向行車違規無關之酒測云云。惟按員 警執行職務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並得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並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本件員警於被告騎車過程 中,發現被告騎車狀況有異,待被告停車後方上前攔查,並 無違法不妥之處。另被告於遭警查獲前,確實有騎車行為, 並有行車左右搖晃之情況,員警依法將之攔查,而於攔查過 程中,聞得被告身上有酒味,本於經驗法則懷疑被告已可能 有酒駕之危害發生,自得對之進行酒測,故員警於本案中, 對被告進行攔查及酒測過程並無違法。輔佐人前開所辯,當 無可採。
㈤輔佐人另稱:本件員警未保存攔查過程之密錄器影像,與員 警習慣不符,並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為據,主 張員警證稱被告行車有異狀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觀前開規定,係就被告應訊製作筆 錄之際,承辦員警應就訊問過程為全程錄音之規定,並非要 求員警於執法過程中,亦需全程錄音影。另訊據證人楊天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本件當時你們有攜帶相關 錄影設備嗎?)答:有,當時佩戴密錄器,但是時間隔太久 ,檔案已經覆蓋掉,所以無法提供。」(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員警查緝本案時,並非未攜帶相關錄音影設備,惟 因本案案發迄審理程序已逾數月之久,員警續行使用該密錄
器進行值勤職務,導致影像遭覆蓋一節,亦非有何違背常理 之處。輔佐人據此主張證人楊天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 可採。
㈥輔佐人另稱:員警查緝被告當時並未鳴笛示警,無法使民眾 知悉為個別臨檢抑或進行巡邏勤務云云。訊據證人楊天宇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警方當時駕駛巡邏汽車在和平南 街的方向,之後左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我們當時左轉 時看到被告已經行駛到歸仁區復興路與大智街口,我們還有 一段距離,時間比較短,所以還來不及鳴笛,但是我們有開 警示燈。」(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員警楊天宇等人本 在進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車狀況有異,上前進行攔查時 ,係因時間不足未及鳴笛,此並無違法之處。況本件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騎車狀況有異,方上前攔查,已如前述,是員警 查緝之際是否鳴笛,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輔佐人另辯稱:證人楊天宇所稱被告當日曾逆向至閎座釣蝦 場並無證據云云。惟證人楊天宇所述被告當日行徑路線中, 被告在抵達閎座釣蝦場前,確有在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逆向之 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日 騎車路線為復興路西往東直行,且目的地為閎座釣蝦場,此 與證人楊天宇所述被告前往閎座釣蝦場之路線相符,足見證 人楊天宇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輔佐人空言指摘證人楊天宇之 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當無可採。輔佐人雖另稱:復興路之分 隔線為黃色虛線,係屬車輛可以跨越之車道線,被告於該處 轉彎至閎座釣蝦場並無不當,證人楊天宇等人攔查違法云云 。惟本件係被告跨越車道線後逆向前往閎座釣蝦場一節,已 如前述,是此與復興路之車道分隔線能否轉彎無涉,輔佐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論列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及侵占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 簡易判決第1 頁)。然前揭前科紀錄係屬與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相同之黃○○(年籍詳卷)所為,並非被告之犯罪前科 紀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主張原審判決誤將他人前科列 為原審量刑參考等語,當非全然無理由。綜此,被告上訴主 張本件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不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 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忽視在現今社會酒駕造成之 大眾及自身行車之高度風險、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