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宏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李思宏、李淑華、李淑蘭、李麗媚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均為李迪成(已歿)之子女。李迪成生前入住安養中 心、就醫及住院期間,係由李冠宏負責保管李迪成所有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806)00000 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詎李冠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電腦虛偽資料 及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李迪成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元大銀行網路銀行網站,擅自輸入李迪成之 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李迪成之網路銀行會員 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李迪成上開元 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中如附表一之外幣存款轉出、匯入李迪 成上開元大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持李迪成前揭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至 附表二所示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臺南開元路郵局,以附表二 所示偽造方式,偽造李迪成本人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 上開分行、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業 經李迪成本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李冠宏, 以此取得李迪成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中華郵 政公司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迪成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過世後,經李思宏、李淑華、李淑蘭、李麗媚等人於 辦理李迪成遺產繼承事宜時,發現李迪成上開存款遭不詳人 士領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思宏、李淑華、李麗媚及李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思宏、李淑華、李麗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3至6、7至8、9至10、11至12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 ,並有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領影像)、元 大銀行開元分行105年10月14日元開元字第1050000921號函 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領影像)、取款憑 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戶籍謄本、李思宏所提 李迪成口述影像DVD、元大銀行開元分行106年3月30日元開 元字第106000030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元大銀行作業 服務部106年4月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7803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0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60005498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106年 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裁定、中華郵政公司106年6月27 日儲字第106012508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6年6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106號函及所附 存戶往來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凱 銀集作字第106000068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106年6月29日安泰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151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7月4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光碟、元大 銀行106年7月6日元銀字第10600042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6年7月7日康存字第1065002215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存單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6年7月13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103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6年7月13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10600058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42 、51至72之3、73至75、80、偵一卷第28、92至93、94至97 、98至100頁、偵二卷第2至6、18至20、21至22、23至63、6
4至66、68、69至74、75至260、261至263、264至267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李迪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如附表一以 不正方法操作電腦網路銀行轉帳,再如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取得李迪成之存款,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 分同一性,其目的均在於取得李迪成之存款,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覬覦其父親李 迪成之財產,竟利用保管李迪成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將李迪成之外幣存款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帳至臺幣存款帳戶中,再偽造李迪成之取款憑條、提 款單,詐領李迪成之存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26萬9,3 3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件訴訟中與告訴人李思宏、李淑華 、李淑蘭、李麗媚(下合稱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告訴人4人各23萬元,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 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6至148頁);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子均已成年,從事電器材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告訴人4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426 萬9,330元,然其於本院另案家事案件(106年度家訴字第46 號)確定後,已將其盜領之前揭李迪成存款扣除李迪成之安 養、醫療支出後所賸餘之395萬6,149元,按兄弟姊妹總人數 6人分為6份,各匯款65萬9,358元予其兄弟姊妹,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已另依調解筆 錄給付告訴人4人各23萬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於本判 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附表二之元大銀行取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李迪成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依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 交付銀行、郵局承辦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與幣別│方式與關係金融機│
│ │ │ │構 │
│ │ │ │ │
├──┼───────┼─────┼────────┤
│ 1 │105年3月24日 │1,226.73(│網路銀行轉帳;元│
│ │ │AUD澳幣) │大銀行開元分行 │
├──┼───────┼─────┼────────┤
│ 2 │105年3月24日 │2,240.8( │同上 │
│ │ │USD美金) │ │
├──┼───────┼─────┼────────┤
│ 3 │105年3月24日 │9,517.26(│同上 │
│ │ │ZAR南非幣 │ │
│ │ │) │ │
├──┼───────┼─────┼────────┤
│ 4 │105年5月4日 │10,000( │同上 │
│ │ │USD美金) │ │
├──┼───────┼─────┼────────┤
│ 5 │105年5月6日 │5,286.97(│同上 │
│ │ │USD美金) │ │
├──┼───────┼─────┼────────┤
│ 6 │105年6月15日 │20,725.65 │同上 │
│ │ │(AUD澳幣 │ │
│ │ │) │ │
├──┼───────┼─────┼────────┤
│ 7 │105年6月20日 │4,000(AUD│同上 │
│ │ │澳幣)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領取金額(│偽造方式、地點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2月21日 │6萬元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
│ │ │ │金提領);臺南開元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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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19日 │5萬元 │同上 │
├──┼───────┼─────┼─────────────┤
│ 3 │105年2月23日 │5萬元 │同上 │
├──┼───────┼─────┼─────────────┤
│ 4 │105年3月2日 │30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 │ │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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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8日 │13萬元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
│ │ │ │金提領);臺南開元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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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16日 │30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 │ │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
├──┼───────┼─────┼─────────────┤
│ 7 │105年3月16日 │10萬元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
│ │ │ │金提領);臺南開元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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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17日 │30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 │ │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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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23日 │19萬9,000 │同上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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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3月25日 │12萬元 │同上 │
├──┼───────┼─────┼─────────────┤
│ 11 │105年3月25日 │1萬1,000元│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
│ │ │ │金提領);臺南開元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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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3月30日 │6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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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3月31日 │25萬3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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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4月8日 │10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 │ │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
├──┼───────┼─────┼─────────────┤
│ 15 │105年4月20日 │3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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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5月4日 │36萬元 │同上 │
├──┼───────┼─────┼─────────────┤
│ 17 │105年5月6日 │17萬元 │同上 │
├──┼───────┼─────┼─────────────┤
│ 18 │105年5月20日 │17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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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6月1日 │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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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6月15日 │49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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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6月15日 │5,000元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
│ │ │ │金提領);臺南開元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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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6月20日 │10萬4,000 │偽造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 │ │元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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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26萬 │ │
│ │9,3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