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豊喬所為函查證人李承錦102年10月7日請假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豊喬聲請事項及理由:
1.聲請事項:請求發函台南市鹽水區仁光國小,調閱證人李承 錦在102年10月7日的請假紀錄(事由以及時間)。 2.理由:
a.證人李承錦在警詢時曾經提出被告與比丘尼見面的照片, 並說是她在102年10月7日所拍攝。然而那張照片實際上是 另一位證人黃瑞玉所拍攝。由此可知證人李承錦在本案經 常作出虛構不實的證詞。
b.證人李承錦又於107年5月17日到庭作證,仍然堅持那張照 片是她所拍攝。為了確認李承錦的證詞是否屬實,所以有 向仁光國小查證李承錦102年10月7日請假情形的必要。二、法律的規定:
刑事案件的被告,原則上有權利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除非法 院認為不必要。而以下的情形,法院應該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三、本院的決定:
1.調查第三人的隱私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a.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調查事實的權限,是為了要發現真實 的情況。有些時候難免必須調查被告以外的人(以下簡稱 第三人),例如證人(包含被害人)過往的事實,以確認 證人在接受詢(訊)問時講的話是不是實在。譬如目擊證 人說他在某個時間看到被告在台北市某地點實施犯罪,但 若出入境資料顯示證人當時身在國外,就可以此來認定證 詞不實。
b.然而調查第三人過往的事實,將使法院、被告及檢察官因 而得知第三人許多法律上允許、但不欲人知的私事,實際 上也是一種侵害第三人隱私的過程。因此,本院認為在這 種情況下,比例原則是應該被考量的。也就是發現真實情
況的公共利益,必須大於第三人隱私曝光的損害。如果調 查的結果,對於案件的釐清沒有幫助或幫助有限,法院就 應該依照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調查證據的聲請「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而拒絕調查。
2.照片是何人拍攝對於本案的判斷並不重要: a.照片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是藉影像顯示的內容,讓當事人 及辯護人加以解讀,以及讓法院用來判斷客觀事實。例如 一個車禍現場的照片,可以讓法院暸解肇事車輛撞擊後停 止位置、朝向角度、損壞部分與情形。所以被告與比丘尼 見面的照片,也只能證明被告和那位比丘尼在拍攝時,曾 經見面的客觀事實。
b.因此,那張照片究竟是何人拍攝,就法院判斷本案事實( 被告有沒有騙被害人等)而言,並不是一件重要的事情。 3.證人李承錦有無請假和有無拍照並無必然關係: a.因為仁光國小不是集中營或監獄,李承錦客觀上存在未請 假而外出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李承錦即使在102 年10月7日當天沒有向仁光國小請假,並不代表當天她都 沒有離開學校外出。
b.刑事案件中,一位證人在法院作證了10個過程,如果其中 1個過程講了謊話或錯誤的事實,不代表另外9件也必然說 謊或錯誤(但的確可能因而降低證詞的可信度)。所以被 告認為如果李承錦當天沒有請假外出,她作證時所說的事 情全部都不能相信,本院認為未必如此。
4.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無論證人李承錦有或沒有 在102年10月7日向她服務的仁光國小請假,都無法確認那張 被告和比丘尼見面的照片不是李承錦所拍攝。況且那張照片 是何人拍攝,本院認為並不重要。所以,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李承錦的請假情況,本院認為是對於釐清判斷被告被起訴事 實,沒有幫助的侵害李承錦隱私行為。在比例原則的評價上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的不必要調查行為,於是決定以同法條第1項的規 定,駁回被告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