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連清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80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執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 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 地○○○○○○○○○○○○○○路○○○號誌時,車後方 被未成年人陳○廷騎乘703-KN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 肇事,並致該機車駕駛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8 分依規定實施呼氣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因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097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規定,
於107年4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0978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停車場前 停等紅綠燈,被後方陳○廷騎重型機車碰到後保險桿,到景 美分局做筆錄,之後法院判不起訴處分,希望撤銷酒後肇事 處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3以上未滿0.05)-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萬9, 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以 ,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而未嚴重危害交通、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同條第3項 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 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卷查本案原告駕駛TAD-077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地 ○○○○○○○○○○○○○○○路○○○○號誌時,車 後方被陳○廷君騎乘703-KN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 肇事,並致該機車駕駛人受傷。肇事後原告報案,經舉發 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於20時38分經員警施以檢測測得原 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此有舉發 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09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案肇事卷證資料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暨錄影光碟各1份(證物5 )在卷可證。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 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仍得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並無違法之情事,是以本件原核定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9,5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 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 部分,應處罰鍰1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 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四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此 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事實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偵字第132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 -22頁)、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頁)、舉 發機關107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31657500號函 (本院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3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9-32頁)、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紙(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 院卷第43-44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6-47 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8頁)、酒測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景美 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8頁) 、經原告簽名蓋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34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四)復查,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勘 驗本件酒測過程,結果略以:「錄影內容為未成年人陳○ 廷與原告酒測過程之全程影像,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對女 性警員所提供之酒測器吹氣,酒測器檢測得出酒測值0.15 15mg/l數值,而原告於其後並未爭執,自承有喝酒精性飲 料『康貝特、維大力』(按:應為保利達),以及在酒測 濃度測試紙上簽名,現場處理警員並告知被告涉嫌刑法公 共危險罪、被告有三項權利以及需將案件移送地檢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及依原 告景美派出所與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之內容,原告均表 示當晚有飲用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之情(本院卷第31、42 頁)。足認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晚飲酒結束,於體內酒精尚 未完全代謝下,即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地○○○○○○○○○○○○○○路○ ○○號誌時,車後方被未成年人陳○廷騎乘703-KNF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肇事,並致該機車駕駛人受傷等情 明確,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要件事實,且上開法文僅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而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 】為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何時飲酒、被害人是否違規作 為要件區分,均可認定。
(五)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訊據被告連清福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飲用含酒飲品 對其駕車沒有影響,當時其停車等紅燈,陳○廷從後方騎 機車撞上才肇事等語。經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應予刑罰之呼氣酒測值須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被 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實低於應刑罰之標準, 復參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會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檢測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上開會出現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程度。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陳○ 廷證稱,肇事路段前方有紅綠燈號誌,因被告緊急煞車, 伊來不及就撞到被告車尾,被告行駛時沒其他異狀,被告 下車時意識清楚可正常對談等語,實與被告辯稱因停等紅 綠燈肇事等語相符,實難僅以被告於車禍後經測試呼氣中 仍有酒精反應,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 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7月31日106年度偵字第1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 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 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5mg/l ,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 後駕車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 為事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而肇事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遽以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而肇事違規之事實。(六)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 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 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 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 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 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 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 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 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為由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 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 」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飲酒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 予否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明
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 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 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 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 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 ,合此說明)。是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 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被告所為裁罰如原處 分,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