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劉昕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IB291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家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 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 )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 ,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91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 主羅家榆於107年3月26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 駕駛人為原告,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轉由被告辦理,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 4 月11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3816100號函並檢附違規通知 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結 案(修改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5日),該函 已於107年4月12日由原告受雇人簽章收轉完成送達在案。原 告不服於107年5月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IB291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於107年5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7353798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
發機關於107年5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542號函檢 附國道警交字第ZIB291692號單存根聯影本1份、採證相片2 幀及執勤紀錄資料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OZ-702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6 公里處遭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查原告行經該路 段時,因原告前方聯結車速度下降,後方又有另一聯結車尾 隨,車內其他乘員恐懼感遽增,故原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前方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緩慢於發現原告變換至超車道後始 緩慢加速。舉發照片可見地面未劃設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以供 計算兩車間確切距離,僅憑口說無憑實難令人心服。原告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 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 6 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同規則同條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一實一虛合計
10公尺」;本案車輛間之行車距離係參考車線「線段長」 及「間距」之長度來辨識,合先敘明。汽車於道路上行駛 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基本常識且法律有明文規 定,應無庸置疑。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證物6)及違規 採證照片,查執勤員警取攝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違規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其他因素影響系爭車輛之 行駛;而系爭車輛為執勤員警以儀器取攝行速95KM/HR 時 率時,應與前行車保持47.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系爭 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尚不足2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 及間距判斷),因此,系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上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且縱使是在準備超車之狀態下,也應在安全及不違規 之情況下進行,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被告 據以裁處違規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 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14日10時52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 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復到案不服舉發 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542 號函(本院卷第59頁)檢附國道警交字第ZIB291692號單 存根聯影本1份(本院卷第64頁)採證相片2幀(本院卷第 65-66頁)、107年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015號函 (本院卷第6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7頁公文封)、 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 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66頁), 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14日10時52分許,以車速 95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而 從該擷取照片中顯見該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一個(白虛 線與白虛線之間)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等情,亦 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 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10公尺之安全距離。則 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95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 全距離為47.5公尺(95公里/小時÷2=47.5【單位:公尺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14日 10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 訛。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駛OZ-702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 16公里處遭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查原告行經 該路段時,因原告前方聯結車速度下降,後方又有另一聯 結車尾隨,車內其他乘員恐懼感遽增,故原告變換至內側 車道行駛,前方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緩慢於發現原告變換至 超車道後始緩慢加速云云。惟查:
1.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7年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015號函文說明三所 載:「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及違規採證相片,查執勤員警 取攝旨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當時,該路段車流 順暢,並無其他因素影響旨揭車輛之行駛;而旨揭車輛為 執勤員警以儀器取攝行速95KM/HR速率時,應與前行車保 持47.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旨揭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 尚不足2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因此 ,系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縱使是在準備 超車之狀態下,也應在安全及不違規之情況下進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舉發員警在使用科學儀器 拍照採證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變換車道超車之相關干擾 情形,因此,原告上開陳稱因變換車道因素,致未能保持 安全距離乙節,已乏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7頁公文封),畫面顯 示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紅色)出現在最內側車道時 ,從第2秒至第11秒均一路跟隨前方車輛,系爭汽車與後 方車輛則具有相當長之距離(如本院卷第51頁反面照片所 示),而非但未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前方聯結車速度 下降、後方聯結車尾隨才須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亦未見 該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之距離有逐漸拉開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起訴主張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
因原告前方聯結車速度下降,後方又有另一聯結車尾隨, 車內其他乘員恐懼感遽增,故原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前方自小客車當時車速緩慢於發現原告變換至超車道後始 緩慢加速云云,亦難採憑。況且,就上開錄影畫面中該系 爭汽車與後方車輛所保持之間隔距離而論,原告仍有足夠 之間隔距離,而以採取減緩行車速度之方式,逐漸拉開其 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卻猶見該系 爭汽車與前方車輛,始終保持在約莫10公尺左右之距離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 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又原告辯稱此次舉發已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2條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採證光碟已可證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完全無任何明顯標示云云。惟依同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按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於本件明顯無適用之餘地。(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