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783號
TPDV,107,除,783,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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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郭蕙芬
訴訟代理人 林可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因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 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 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 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 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 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新聞紙上將股票號 碼誤登載為「台證82增票(壹)字第289號」,此有107年2 月3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其所表彰股票之權利既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附表 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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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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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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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號碼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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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證82增票(拾)字第289號 │1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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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